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劫持船只、汽車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guī)定。
劫持船只、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中,“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規(guī)定的含義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義是一致的,這里不再贅述。本條所說的“船只”,是指各種運送旅客或者物資的水上運輸工具;“汽車”,主要是指公共汽車、電車等。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即構成本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國家和人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guī)定的劫持船只、汽車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搶劫或者實施海盜行為,對于以搶劫為目的劫持船只、汽車的,應當依照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條規(guī)定的劫持船只、汽車的目的與第一百二十一條劫持航空器的目的是基本一致的,主要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讓船只、汽車開往其指定的地點,或者以劫持車船作為要挾手段,讓政府答應其提出的某項條件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劫持船只、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shù)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船只、汽車。船只、汽車是大型的現(xiàn)代化交通運輸工只,與公共安全聯(lián)系密切。劫持這類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shù)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毀損。因此,嚴厲懲治劫持船只、汽車的犯罪行為,對維護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和船只、汽車的正常運營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為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對于如何懲治劫持船只、汽車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無明文規(guī)定。近幾年來,劫持船只、汽車,造成車、船沉、人員傷亡的案件時有發(fā)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竄犯,兇殘成性,嚴重危害社會,危及旅客的人身、財產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擊。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船只、汽車。船有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之。這里所說的船只應理解為機動船,非機動的木帆船、牛皮劃等小船遭受侵犯雖也可造成損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船只、汽車上的人員,特別是駕駛人員、售票人員,實施捆綁、毆打、傷害等行為,迫使船只、汽車改變方向或自己親自控制航空器。脅迫,是對乘務人員施以精神恐嚇和強制,如以車、船相威脅,使駕駛、操縱人員不敢反抗,聽憑其指揮或自已親自操縱駕駛。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將駕駛人員致醉、致昏等,使駕駛人員處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狀態(tài),從而達到劫持船只、汽車的目的。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強行控制船只、汽車的行為。
劫持船只、汽車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行為,即構成本罪既遂,而不論其犯罪目的是否實現(xiàn)。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船只、汽車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船只、汽車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汽車、船只,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區(qū)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船只、汽車,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準。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劫持并控制了船只、汽車,即構成本罪既遂。
二、區(qū)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條規(guī)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中規(guī)定有船只、汽車,與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相同的。二者之間的根本區(qū)別在于:(1)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船只、汽車為手段,意圖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如船只、汽車)發(fā)生傾覆、毀壞。(2)客觀方面行為的內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船只、汽車的過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船只、汽車遭受破壞,也有可能不造成破壞;而后者則必須是實施了破壞船只、汽車的行為,并因其破壞行為而足以使船只、汽車發(fā)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或者已經發(fā)生傾覆、毀壞的后果。
三、區(qū)分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行為人實施劫持船只、汽車行為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搶劫車、船所載貨物或者是實施海盜行為。有的犯罪分子劫持船只、汽車的目的是為了綁架人質;有的是為了逃避追捕或者以劫持船只、汽車為要挾手段以求達到其他犯罪目的等,而不是以獲取財物為主要目的。搶劫罪則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犯罪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因此,對于以搶劫為目的劫持船只、汽車并占有船只或者汽車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四、一罪與數(shù)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車的過程中,行為人如果將駕駛、乘務人員或者其他乘客打死、打傷,而不是因劫持行為導致撞車、沉船致人死、傷的,則應當以劫持船只、汽車罪與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2條規(guī)定,犯劫持船只、汽車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由于劫持船只、汽車而造成船只、汽車傾覆,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情形。
證據(jù)規(guī)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證據(jù)規(guī)格
劫持船只、汽車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船只、汽車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jù)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tài)(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jié)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shù)量及下落。
(4)案發(fā)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fā)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shù)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xiàn)場遺留的毛發(fā)、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船只、汽車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jù)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yī)療診斷結論、醫(yī)療票據(jù)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jù)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jù)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y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y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犯罪現(xiàn)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xiàn)場的條件(變動現(xiàn)場、原始現(xiàn)場)、現(xiàn)場方位、現(xiàn)場概貌、中心現(xiàn)場位置。
(2)現(xiàn)場的空間、大小,現(xiàn)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xiàn)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xiàn)場周邊搜索情況、現(xiàn)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shù)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shù)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jiān)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jiān)控視頻。
(4)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xiàn)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jiān)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jiān)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xiàn)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xiàn)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jù)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jù)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jù)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jù)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劫持船只、汽車罪
使用暴力、脅迫方法迫使小型出租車司機開往某地的,一般不認定為本罪(行為人不付出租車費用的,可認定為搶劫罪)但是,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逼使出租車司機橫沖直撞,或者劫奪后直接駕駛出租車橫沖直撞的,則應認定為劫持汽車罪。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866號案例 陳志故意殺人、劫持汽車案
【摘要】
殺人后劫車逃跑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而不構成搶劫罪,陳志持刀闖入車內,脅迫車主開車送其離開現(xiàn)場,并在高速公路上違章行駛,已經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車罪的客觀特征。
陳志故意殺人、劫持汽車案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以陳志犯故意殺人罪、劫持汽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時許,陳志與王志航在103包廂吃飯。喝酒期間,二人因積怨發(fā)生爭吵。陳志持隨身攜帶的單刃折疊刀捅刺被王志航數(shù)刀。服務員見狀呼喊,陳志持刀追至飯店門口毆打服務員。隨后,陳志又返回103包廂繼續(xù)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陳志闖入104包廂,持刀威脅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撥打“120”電話。被人勸說離開后,陳志到店外追趕并威脅正在打電話報警的店主何運菊。當王修峰準備駕駛轎車離開時,陳志闖入車內,持刀脅迫王修峰將其送走。途中,陳志自行駕駛該車。當行至揚溧高速公路潤揚大橋收費站時,王修峰跳車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陳志隨即掉轉車頭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駛,在距收費站500米處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擦,最終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間護欄后,陳志遂棄車逃離。
法院認為,陳志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在實施故意殺人犯罪后,陳志持刀劫持汽車逃跑,其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陳志為泄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陳志多次被判刑,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殺人后又劫持汽車在高速公路上逃竄并發(fā)生事故,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據(jù)此,依照《刑法》第232條、第122條、第61條、第48條第一款、第56條第一款、第57條第一款、第69條第一款及第6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陳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陳志不服,提出上訴,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其不是劫持汽車,而是讓被害人王修峰開車送其離開;其系酒后失控間接故意殺人,被害人死亡與醫(yī)護人員搶救不及時有關;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愿意補償被害人家屬。陳志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上訴人陳志故意殺人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其歸案后雖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根據(jù)其罪行,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陳志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準。
最高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并于殺人后持刀劫持汽車逃跑,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劫持汽車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陳志先后兩次持刀捅刺被害人達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后果嚴重,所犯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陳志殺人后劫持汽車在高速公路上逃竄并發(fā)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刑,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9條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核準江蘇省高級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殺人后劫車逃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陳志殺人后劫持汽車逃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依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陳志劫車是用于逃跑,沒有非法占有車輛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應當認定為劫持汽車罪。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1.關于《意見》第六條相關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
《意見》第六條在“關于搶劫犯罪數(shù)額的計算”中規(guī)定:“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shù)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即為實施搶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其使用韻,該劫車行為均構成搶劫罪。
起草《意見》的人員在相關理解和適用文章中提到,《意見》第六條之所以將為實施搶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車的行為定性為搶劫罪,主要是基于行為人以暴力或者脅迫的方法劫取機動車輛的行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義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將其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廢棄,基本上不存在返還的情形,本質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還參照了盜竊罪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即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shù)額;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依法應當將盜竊罪和其他犯罪并罰)。
雖然《意見》第六條沒有像盜竊罪司法解釋那樣明確表述“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前提條件,但《意見》是針對搶劫罪、搶奪罪所制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這兩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內容,《意見》沒有明確表述該主觀構成要件,并不意味著該情形下構成搶劫罪無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據(jù)此,《意見》將兩種劫車情形均定性為搶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這兩種情形下,行為人對所劫車輛在本質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對所劫車輛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能認定構成搶劫罪。2.陳志的劫車逃跑行為不符合《意見》規(guī)定的情形
上述第一種意見認為陳志劫車逃跑的行為符合《意見》的規(guī)定,應當構成搶劫罪。但是,深入分析就能發(fā)現(xiàn)陳志的行為與《意見》的規(guī)定并不契合。首先,上述規(guī)定是針對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作出的專門規(guī)定,從時間順序看,劫車行為在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在后,劫車的目的是實施搶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動。而本案中,陳志是殺人犯罪在前,劫車行為在后,其劫車目的是為了逃跑,而不是為了實施其他犯罪活動;其次,非為實施犯罪而劫車逃跑的,一般僅是將所劫車輛作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脅迫駕車人按照其指使的線路行駛,或者雖然是自己直接駕駛所劫車輛,但并不將原駕車人趕下車輛,在達到目的地后就棄車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車輛的主觀目的。
本案中,陳志在實施殺人行為后,持刀脅迫車主駕車帶其逃離現(xiàn)場,既沒有非法占有汽車的目的,也未實際占有該車輛,因此,其對汽車實施的行為屬于劫持,而非劫取?!兑庖姟分兴?guī)定的情形是為實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機動車輛,而非劫持機動車輛,因此陳志的行為不符合《意見》規(guī)定的情形,不構成搶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而不構成搶劫罪
在涉及劫車犯罪時,搶劫罪與劫持汽車罪比較容易混淆。兩罪有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觀上都表現(xiàn)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車輛。同時,兩罪也有明顯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
第一,搶劫罪的行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車輛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車罪的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所劫車輛的目的,行為人一般只是為了臨時控制汽車按自己意圖行駛,即“劫持”。正確理解和把握“劫取”與“劫持”的區(qū)別是本案定性的關鍵。劫取,是指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義;劫持,是指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要挾、挾持,并無非法占有的含義。
第二,搶劫罪作為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權;而劫持汽車罪作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具體到本案,陳志的劫車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而非搶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車輛符合劫持汽車罪的對象特征。劫持汽車罪的犯罪對象是汽車,但通常情況下應當限定為出租車以外的汽車。理由在于出租車本身具有開放性,任何人都有權利乘坐。無論行為人持何種主觀態(tài)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這一行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車原則應當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駛,他人要求出租車司機行駛到任何地點都不違法,因此一般情況下出租車不能成為劫持汽車罪的犯罪對象。但是,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車司機駕車在道路上橫沖直撞,或者強行親自駕駛出租車的,也可以構成劫持汽車罪,因為此種行為已經明顯超出了搭乘出租車的行為模式,改變了出租車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應當認定屬于劫持汽車的行為。本案中,陳志劫持的是私家車,符合劫持汽車罪的對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脅迫方法劫持汽車的行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車罪要求行為人故意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劫持汽車,行為人在明知駕駛員不同意其搭乘的情況下,仍對駕駛員實施暴力、脅迫等行為,從而非法控制汽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劫持汽車的行為,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即可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認為駕駛員同意其搭乘汽車,也未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且駕駛員未有反抗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劫持。如果行為人將駕駛員趕走,自行駕駛汽車離開,且非法占有汽車或者造成車輛失蹤無法找到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車的故意。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駕駛員已失去對汽車的控制,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已經不只是暫時的劫持,而是對汽車的非法占有,故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本案中,陳志持刀闖入車內,脅迫車主開車送其離開現(xiàn)場,并在高速公路上違章行駛,已經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車罪的客觀特征。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劫車逃跑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