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nèi)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guī)定。
我國政府一貫主張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組織和恐怖犯罪活動,一向積極參與國際間的各種反恐怖組織和反恐怖犯罪活動的斗爭,并為此做出了應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再一次表明我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動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為了適應我國國內(nèi)的反恐怖犯罪活動斗爭的需要,結合當前國際、國內(nèi)的恐怖犯罪活動的發(fā)展趨勢及其特點,對刑法作一些適時的修改,使刑法成為打擊各種恐怖犯罪活動的有力武器,也成為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和迫切的任務。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關于本條的規(guī)定主要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性藥物。根據(jù)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為使本條的規(guī)定更加明確,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刪去了關于“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nóng)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chǎn)”的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列舉犯罪的破壞對象雖然有利于指導司法實踐,但考慮到隨著形勢的發(fā)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對象也不斷在發(fā)生著變化,而且在法律中對其一一列舉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刑法作了這樣的修改。修改后的規(guī)定,不僅仍然包括原條文所規(guī)定的犯罪對象范圍,還包括其他隨著形勢發(fā)展,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各種不應受犯罪侵害的對象。
本條列舉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見、最具危險性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進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這幾種危險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財產(chǎn)的安全時,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決水”,是指故意破壞堤防、大壩、防水、排水設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上述幾種物質的行為。這里的“毒害性”物質,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chǎn)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等;“放射性”物質,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質,國家一直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動物體內(nèi)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其中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本條處罰的是,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本條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等情況。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發(fā)生,則不能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而應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等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這是本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qū)別之所在。
( 二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用投放毒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該種行為已經(jīng)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chǎn)造成嚴重損害?;蛘呒和{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的安全。所謂毒物,是指含有毒質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如砒霜、敵敵畏、氰化鉀、西梅脫、 1059 劇毒農(nóng)藥等。鴉片、大麻、嗎啡等雖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場所很多。為了毒害群眾,有的在公用的自來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飯鍋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場的飲水池和牲畜飼料中投毒;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飼料中投毒,等等。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現(xiàn)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chǎn)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物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屬安排等問題與領導龍某發(fā)生矛盾,由對龍的不滿情緒發(fā)展到投毒報復。某日,左某從家里存放的三種農(nóng)藥中選擇了毒性較低的殺蟲咪,用青毒素瓶裝了一瓶,趁龍家元人之機,投放在龍家的飲水缸里。由于龍的妻子及時發(fā)現(xiàn),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滿發(fā)展到投毒報復,主觀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將農(nóng)藥殺蟲咪投放到龍家水缸內(nèi)的行為,由于龍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親友等。這些人 ( 還包括家禽、牲畜等財產(chǎn) ) 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為雖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財產(chǎn)的安全,已構成投毒罪。
( 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成為本罪主體。根據(jù)本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 四 )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chǎn)的大量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定罪。
認定要義
一、區(qū)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只要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已經(jīng)實行終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也構成既遂;如果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比如正要投放即被抓獲,則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未遂。
二、區(qū)分本罪同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兩者存在以下區(qū)別:(1)在客體上。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故意殺人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2)在客觀方面。在行為方式上,投放危險物質罪僅限于投放危險物質,而投放危險物質僅是故意殺人罪的一種行為方式。從行為的結果看,這僅指投放危險物質殺人的情形,特定的個人或少數(shù)人的生命受到侵害,這是故意殺人罪;若多數(shù)人的生命受到侵害,這是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3)在主觀方面。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破壞,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故意殺人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死亡,面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
三、區(qū)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行為人采用投放危險物質手段毒害他人的牲畜、家禽等,如果其明知自已的行為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數(shù)人、禽畜傷亡并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fā)生,就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如果其行為只是針對特定單位或者個人的牲畜家禽等,并有意識地將損害后果限制在該范圍,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
四、區(qū)分本罪與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都表現(xiàn)為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兩者的客體、行為手段都相同,其區(qū)別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在主觀方面出于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在主觀方面則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結果犯,必須發(fā)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才構成該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無此要求。(3)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16周歲,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14周歲。(4)犯罪形態(tài)方面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有既遂與未遂之分。
五、區(qū)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區(qū)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從事生產(chǎn)、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主體則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發(fā)生的場合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只能發(fā)生在生產(chǎn)、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往往發(fā)生在日常生活中。(3)構成犯罪的前提不同。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必須以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guī)定為前提,而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并不以違反行政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制度為前提。(4)主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六、區(qū)分本罪與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觀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傷亡等嚴重后果。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qū)別主要表現(xiàn)在主觀方面。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傷亡;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行為人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雖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傷亡的危害結果發(fā)生。如果行為人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損害,追求上述結果的發(fā)生,則應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行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在食品中摻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嚴重后果的,則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jù)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主要是造成損失的大小、后果是否嚴重等情形,來確定應當適用《刑法》第114條還是第115條的規(guī)定。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9號)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wǎng)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證據(jù)規(guī)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jù)規(guī)格
投放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 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犯罪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犯罪手段;④預備犯罪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投放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3)危險物質的種類(①毒害性物質:砒霜、鼠藥、氰化物、高毒農(nóng)藥等;②放射性物質:鐳、鈾、钚、鈁、鈷等;③傳染病病原體:鼠疫耶爾森氏菌、霍亂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類傳染病病原體;布氏菌、炭疽菌、麻風桿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熱病毒、登革熱病毒,斑疹傷寒立克次體等二類傳染病病原體;腦膜炎雙球菌、鏈球菌、淋病雙球菌、結核桿菌、百日咳嗜血桿菌、白喉棒狀桿菌、沙門氏菌、志賀氏菌、破傷風梭狀桿菌等三類傳染病病原體;④其他危險物質)、數(shù)量及狀態(tài)(液體、氣體、固體各種狀態(tài))。
(4)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途徑、數(shù)量、價格等。
(5)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噴灑、投遞等)。
(6)危險位置投放點的具體位置及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7)危險物質被投放后,可以接觸到該危險物質的人群及物體。
(8)投放危險物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9)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10)投放危險物質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
(11)投放危險物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jù)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tài)(①明知是危險物質而投放;②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員傷亡、財物損毀,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2)犯罪原因、動機(情仇、報復、滋事、激情、義憤等)。
4. 共同犯罪情況。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劃、聯(lián)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5. 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jié)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 被害人基本情況。
2. 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接觸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危險物質的種類、狀態(tài)、數(shù)量及下落。
(3)案發(fā)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4)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diào)查了解:
(1)案發(fā)時間、地點和詳細經(jīng)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途徑、數(shù)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lián)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四)物證
1. 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未投放的危險物質、投放后危險物質的殘留物、現(xiàn)場其他遺留物、附有危險物質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運輸危險物質及裝置的車輛;②為聯(lián)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等)。
(5)現(xiàn)場遺留的毛發(fā)、危險物質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6)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 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 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 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jù)等。
2. 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yī)療診斷結論、醫(yī)療票據(jù)等。
3. 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票據(jù)、出入庫單據(jù)等。
(六)鑒定意見
1. 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y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 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危險物質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 現(xiàn)場勘查筆錄(犯罪現(xiàn)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xiàn)場的條件(變動現(xiàn)場、原始現(xiàn)場)、現(xiàn)場方位、現(xiàn)場概貌、中心現(xiàn)場位置。
(2)現(xiàn)場的空間、大小,現(xiàn)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xiàn)場尸體(含尸表)、危險物質投放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xiàn)場周邊搜索情況、現(xiàn)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shù)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shù)量。
2. 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 監(jiān)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jiān)控視頻。
(4)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xiàn)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jiān)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jiān)控視聽資料。
2. 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xiàn)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 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jīng)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 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xiàn)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jù)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jù)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jù)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jù)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jīng)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76號案例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摘要】
介入因素與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
1.介入因素與刑法因果關系。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的作用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fā)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jīng)斷絕。
2.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圖殺害的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的結果外,還可能威脅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chǎn)安全,且行為人對此又有認識,則說明行為人在積極追求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同時,還存在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則,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反之,如果行為人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在客觀上并不具有威脅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財產(chǎn)安全的性質,或者雖不具有這種性質,但行為人對此沒有認識,則其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應當認定其故意殺人罪。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陸蘭英的近親屬及另一被害人黃金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兩家東西相鄰。2002年7月下旬,兩人因修路及其他瑣事多次發(fā)生口角并相互謾罵,陳美娟遂懷恨在心,決意報復。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陳美娟從自家水池邊找來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從家中柴房內(nèi)的甲胺磷農(nóng)藥瓶中抽取半針筒甲胺磷農(nóng)藥后,潛行至陸蘭英家門前絲瓜棚處,將農(nóng)藥打入瓜藤上所結的多條絲瓜中。次日晚,陸蘭英及其外孫女黃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農(nóng)藥的絲瓜后,出現(xiàn)上吐下瀉等中毒癥狀。其中,黃金花經(jīng)搶救后脫險;陸蘭英在被送往醫(yī)院搶救后,因甲胺磷農(nóng)藥中毒引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醫(yī)院對此診斷不當,而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癥進行救治,陸蘭英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陸蘭英死后,其親屬鄰里在門前瓜棚下為其辦理喪事中,發(fā)現(xiàn)未采摘的絲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懷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機關報案。經(jīng)偵查,陳美娟被抓獲。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美娟因與被害人發(fā)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nóng)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陳美娟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陳美娟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合理的部分應予賠償。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導致的辯解及辯護理由,經(jīng)庭審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故對該辯解和辯護理由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陳美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金花醫(yī)藥費及交通費人民幣269.20元、被害人陸蘭英搶救費及交通費人民幣1535.20元、喪葬費人民幣3000元,合計人民幣4804.40元。
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宣告后,被告人陳美娟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因修路等鄰里瑣事發(fā)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nóng)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準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陳美娟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陳美娟的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對被告人陳美娟往被害人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危及他人生命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案情看,基本可以確認本案屬于以殺害特定人為目的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為案件(對此,下文將作進一步分析)。無論被告人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都已既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亦構成故意殺人罪,屬刑法理論上所主張的想象競合犯。盡管如此,討論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本案的正確處理仍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直接影響著對被告人的刑罰適用;另一方面,它對本案的最終定性也有相當?shù)挠绊?。具體而言,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意味著陳美娟應當對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屬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殺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就應當對陳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內(nèi)裁量適用刑罰;相反,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意味著陳無需對陸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就屬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犯與故意殺人罪未遂的想象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陳可能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進而,即使決定對其適用故意殺人罪的基本刑度,也應當同時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由此可見,準確判斷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審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決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識并不統(tǒng)一。陳美娟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數(shù)條絲瓜中注射半筒農(nóng)藥,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農(nóng)藥中毒誘發(fā)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壓和糖尿病,引起高滲性昏迷低鉀綜合癥,加之醫(yī)院診斷不準,貽誤救治時機,故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有關人民法院則認為,“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陳美娟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我們認為,有關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正確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進一步補充的必要。
對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之所以產(chǎn)生上述認識分歧,無非是因為在上述行為和結果之間還存在如下兩項事實:(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為陸患有這一疾病,才導致其在食用有毒絲瓜后誘發(fā)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2)陸蘭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確診斷出其病因,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癥進行救治,結果導致陸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鑒此,要討論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應當圍繞下列問題展開,即:上述兩項事實能否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聯(lián)系?對此問題,我們的觀點是:
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為否認被告人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事由。這是因為,因果關系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一種行為能引起什么樣的結果,得取決于行為時的具體條件,并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況下,某一行為并不足以導致某種看似異常的結果,但若因行為時的具體條件特殊,最終造成該異常結果出現(xiàn)的,則并不能以行為時所存在的特殊的具體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反,仍然應當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通過類比,也許更容易說明這一問題。在刑法論著中,我們經(jīng)常會看到這樣的案例:甲輕傷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經(jīng)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暫不考慮本案中的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情節(jié),則本案在基本構造上與上述案例就十分類似。而對于上述案例,現(xiàn)在一般均認為乙的特異體質并不影響甲的輕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成立。鑒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應當認為,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聯(lián)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這一事實而受到任何影響。
2.從本案的具體案情看,醫(yī)院在搶救被害人陸蘭英過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對該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則涉及另外一個問題,此取決于甲對乙患有血友病這一事實是否有認識、是否應當認識。
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fā)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車因果關系。其中,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fā)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jīng)斷絕。據(jù)此分析,應當認為,在本案中,盡管有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為所誘發(fā)的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是一種較為罕見的疾病,這種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種外在誘因而引發(fā),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難正確診斷。這說明,醫(yī)院在搶救被害人的過程中,出現(xiàn)診治錯誤,是較難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針筒甲胺磷農(nóng)藥,劑量不大,而且是向數(shù)條絲瓜中分別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絲瓜后,并未出現(xiàn)非常強烈的中毒癥狀,這就加大醫(yī)院準確診斷其病因的難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對其進行施救的是當?shù)氐逆?zhèn)醫(yī)院。由于該醫(yī)院的醫(yī)療條件和醫(yī)療水平有限,在遇有這樣一個罕見病癥時,出現(xiàn)診治失誤,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可以理解的。綜上可見,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出現(xiàn)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人情況并非異常,該介人情況對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為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對因果關系的影響,實質是各種因果關系學說都要探討的問題。只不過因基本立場不一,探討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應當認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對被告人陳美娟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圍繞被告人陳美娟涉案行為的定性,曾產(chǎn)生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美娟為泄私憤投毒殺人,侵害對象特定,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被害人陸蘭英的生命、健康權,故本案應定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陳美娟向被害人在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起初雖僅以殺害被害人陸蘭英為目的,但因絲瓜生長在戶外,極有可能被其親友或鄰近村民摘食,或被作為農(nóng)貿(mào)產(chǎn)品在市場上流轉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費者,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故陳美娟的行為已對威脅、危害到公共安全,應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有關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認定陳美娟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我們認為這一判決結論是正確的。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訂而來。為適應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1年12月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修正案(三)》),對修訂后的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補充。《修正案(三)》共有8個條文,其中第一條、第二條主要是針對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訂。根據(jù)《修正案(三)》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所謂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一般認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2)客觀上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投放危險物質,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其中,“毒害性”物質,主要是指能對人或動物產(chǎn)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它范圍廣泛,包括化學性有毒物質、生物性有毒物質,微生物類有毒物質?;瘜W性有毒物質,也稱人工合成有毒物質,如砒霜、鼠藥、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質,又可分為植物性有毒物質,如野蘑菇,以及動物性有毒物質,如河豚魚等;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如肉毒桿菌等。“放射性”物質,主要是指鈾、鐳、鈷等能對人或動物產(chǎn)生嚴重輻射危害的物質,包括可以產(chǎn)生裂變反應或聚合反應的核材料。“傳染病病原體”不屬于毒性物質,而是通過在人體或動物體內(nèi)適當?shù)沫h(huán)境中繁殖從而給身體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毒種,如霍亂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結核桿菌等。所謂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對公共安全造成的現(xiàn)實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實際嚴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具體表現(xiàn)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以殺害特定少數(shù)人為目的而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會產(chǎn)生爭議,本案即是如此。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的定性,關鍵在于要對下列事實形成準確判斷,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是否具有同時威脅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質。具體而言,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圖殺害的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的結果外,還可能威脅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且行為人對此又有認識,則說明行為人在積極追求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同時,還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罪與(直接故意)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依照想象競合犯之“從一重處斷”原則,應當對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反之,如果行為人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在客觀上并不具有威脅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的性質,或者雖具有這種性質,但行為人對此沒有認識,則其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應當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
根據(jù)以上分析,對本案被告人陳美娟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無疑是正確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陳美娟向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雖然是為了報復殺害曾與其有口角之爭的被害人陸蘭英,但從其注射農(nóng)藥的對象、投毒地的生活習慣等事實和證據(jù)看,應當認為其行為在觸犯故意殺人罪的同時,還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屬于上述兩罪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應當對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具體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陳美娟和被害人陸蘭英系鄉(xiāng)鄰。從二人所處村落的實際情況看,當?shù)卮迕窬幼∠鄬?,相互往來頻繁,各家于戶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種植的瓜果蔬菜,雖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鄰右舍摘食,或者被用來招待來客的可能,甚至隨時有可能被當做商品在市場上進行出售。這樣,一旦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進有毒農(nóng)藥,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對象、所可能造成的嚴重結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無法確定和控制的,換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見,從客觀方面看,陳美娟所實施的向被害人于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的行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l生質,具備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觀要件。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雖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體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分則章節(jié)基本是按由重至輕的順序排列的);故意殺人罪的減輕構成(屬于結果犯)要比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基本構成(屬于危險犯)相對更為嚴格;在觀念上,一般認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比故意殺人罪更為嚴重,因此,在上述兩罪發(fā)生競合的情況下,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應當對行為人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2.作為與被害人同處一村的鄉(xiāng)鄰,陳美娟對其所選擇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產(chǎn)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絲瓜注射農(nóng)藥之前,陳即已經(jīng)對有毒絲瓜可能被其所意欲報復殺害的陸蘭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這一事實有相應的認識。這表明,從主觀方面看,陳美娟除具有殺害陸蘭英的直接故意外,還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具備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要件。
(執(zhí)筆: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臧建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郇習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加海)
《刑事審判參考》第258號案例 古計明、方振華投放危險物質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沒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傷后果的,一般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jù)該條款,古計明用工業(yè)探傷機對人照射,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量刑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期順序不同,關于故意殺人罪的量刑是從重往輕,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量刑是從輕往重。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首選死刑立即執(zhí)行。
古計明、方振華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計明,化名馬東寧、徐向軍,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漢族,河北省石家莊市人,碩士研究生,系廣州古今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廣東省廣州市流花路111號109棟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華,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小學文化,住湖北省監(jiān)利縣白螺鎮(zhèn)石碼頭7號。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被逮捕。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計明為法定代表人的廣州古今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合作建立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在合作經(jīng)營期間,古計明與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負責該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劉春利在內(nèi)部管理和獎金發(fā)放、經(jīng)濟效益等問題上產(chǎn)生矛盾,古計明對劉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02年3月,古計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質照射人體造成傷害的信息,產(chǎn)生采用這一方法傷害劉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計明打電話到遼寧省丹東射線儀器集團有限公司核儀器廠,查詢了購買銥(放射性同位素)射線工業(yè)探傷機的價格和手續(xù)。隨后,古計明化名為馬東寧,偽造了一份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地區(qū)衛(wèi)生防疫站為寧夏建邦建筑安裝公司購買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的準購證,并自行填寫了寧夏建邦建筑安裝公司的介紹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計明到遼寧省丹東射線儀器集團公司核儀器廠,使用上述偽造的準購證和介紹信,以人民幣5.5萬元購買了一臺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并于次日攜帶該探傷機到北京市中國原子能科學研究院反應堆工程研究設計所安裝了銥放射源(源強為95居里)。同日,古計明為便于將該機帶回廣州市,遂打電話通知被告人方振華當晚乘坐飛機到北京市與其會合。在兩被告人攜帶該機乘火車回廣州市途中,古計明將該機對人體的危害性以及準備使用該機照射被害人劉春利的情況告知了方振華。同月11日,兩被告人攜帶該機回到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古計明的辦公室。隨后,古計明叫方振華購買了安裝探傷機所需的三角鐵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計明、方振華利用該中心晚上無人上班之機,共同將該機的裝源鉛罐安裝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天花板上,將連接主機的前端管道從天花板上拉到劉春利的辦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計明為防止探傷機的輻射傷害自己,又到廣州市美安健醫(yī)療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幣5600元的價格購買了X光防護衣一套,存放在其辦公室內(nèi)。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間,古計明、方振華多次共同或單獨趁被害人劉春利在辦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機,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的暗室通過驅動探傷機施源器,將鉛罐內(nèi)的銥放射源輸送到劉春利的辦公室天花板,使用銥源直接對劉春利的身體進行照射,致使劉春利及在該中心工作的70多名醫(yī)護人員受到放射源的輻射傷害。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春利的損傷構成重傷;被害人江薩、曾東等13人的損傷構成輕傷;被害人李玉蓮等61人的損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為泄私憤而蓄意報復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質的方法,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計明起策劃、指揮作用,是主犯;方振華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比照主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古計明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方振華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一審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請求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古計明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犯罪后果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為由,提起抗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利用銥(放射性同位素)射線工業(yè)探傷機對人照射的行為如何定罪?
2.本案對被告人古計明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列舉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見、最有危險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四種手段。隨著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犯罪手法的變換,為了懲治恐怖活動犯罪,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chǎn)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我國立法部門也對有關法條進行了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1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即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銥源是銥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屬于中毒組放射性核素,在沒有屏蔽的情況下,對人或動物會產(chǎn)生嚴重輻射危害。案發(fā)后,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yī)學科學院放射醫(yī)學研究所出具的關于劉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劑量報告證實,經(jīng)現(xiàn)場試驗測定,放射源為工業(yè)探傷機用銥一192放射源,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的四、五、六層均有不同程度的熱釋光劑量,其中受照射人員劉春利辦公室的劑量最高。
被告人古計明因為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的內(nèi)部管理和獎金等問題而與被害人劉春利產(chǎn)生矛盾,出于泄憤的動機,為了報復被害人劉春利,竟然罔顧廣大醫(yī)護人員和就診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預謀地糾合同案被告人方振華,由其本人出巨資,偽造有關證明手續(xù),購買了192銥(放射性同位素)工業(yè)探傷機,與方振華將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運回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共同將該機的裝源鉛罐安裝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天花板上,將連接主機的前端管道從天花板上拉到劉春利的辦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對被害人劉春利進行照射,在軍區(qū)醫(yī)院內(nèi)投放放射性物質連續(xù)犯罪時間長達兩個多月,致被害人劉春利重傷。其次,從犯罪侵害的客體和客觀方面看,古計明犯罪的對象是劉春利,但其將工業(yè)探傷機放置在軍區(qū)醫(yī)院辦公室內(nèi),當其開機照射被害人劉春利時,不可避免地將照射與被害人劉春利相鄰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及到醫(yī)院就診的病人,致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古計明等人的犯罪行為侵害了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產(chǎn)、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本案應如何適用刑罰?
被告人古計明是解剖和影像專業(yè)畢業(yè)的碩士研究生,利用其學到的專業(yè)知識實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隱蔽,“殺人于無形”。被告人古計明的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極其嚴重,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其中兩名女性被害人在懷孕期間受照射。此外,核輻射損傷還有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兩大顯著特點,受害群體歷經(jīng)若干年后一部分人會出現(xiàn)癌癥等惡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發(fā)后部分被害人體檢出現(xiàn)染色體異常,他們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壞,他們的下一代出現(xiàn)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幾率遠高于常人。他們的生理、心理創(chuàng)傷極大,他們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極大影響。因此,對這種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嚴厲的刑罰制裁。
核輻射損傷確有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兩大顯著特點。對被輻射的群體而言,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現(xiàn)。但對于被輻射的某個人而言,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未必會出現(xiàn)。這既與被照射的劑量有關,也與個體身體差異有關。就現(xiàn)在的醫(yī)療水平而言,放射性損傷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變等遠后效應,尚無法對此進行確切評價。另外,我們現(xiàn)行適用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沒有將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損傷列人其中,只有原則性規(guī)定,尚不能解決本案的重傷、輕傷標準問題。本案被害人傷情的法醫(yī)鑒定是由廣東省公安廳邀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中山大學、廣州市公安局等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廣州市對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進行檢驗鑒定,該專家組聽取了辦案機關的情況介紹,查看現(xiàn)場,會見大部分被害人,調(diào)閱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門診病歷及鑒定有關材料,對部分被害人進行醫(yī)學復檢,根據(jù)放射病治療、研究專家作出的診斷鑒定和解放軍307醫(yī)院、第一軍醫(yī)大學南方醫(yī)院、廣東省人民醫(yī)院、廣州軍區(qū)總醫(yī)院等有關醫(yī)院的病歷資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6388—1996《外照射亞急性放射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并參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聯(lián)合作出的鑒定結論。被害人劉春利臨床診斷為外照射亞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現(xiàn)多系統(tǒng)、多器官功能嚴重損傷,屬重傷;被害人江薩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機體造血系統(tǒng)、免疫系統(tǒng)、生殖系統(tǒng)等分別出現(xiàn)不同程度的損害,其中江薩等13人的損傷為輕傷;李玉蓮等61人的損傷為輕微傷。對被害人劉春利之所以鑒定為重傷,專家組主要是根據(jù)放射性專家的鑒定意見及相關醫(yī)院的病歷,被害人劉春利染色體畸變數(shù)多,且變化大,其多系統(tǒng)受損:造血系統(tǒng)、凝血系統(tǒng)、微循環(huán)、免疫系統(tǒng)、生殖系統(tǒng)等,同時專家注明:該疾病遠后效應潛在危險要比其他類型放射病嚴重,尤其是今后發(fā)生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或惡性腫瘤等可能性比較大,應該長期密切隨訪。故認定劉春利為重傷。白血病、癌癥等疾病現(xiàn)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隨著整個社會迅猛發(fā)展,科學技術的進步,醫(yī)療水平也將逐步提高,因被輻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癥等疾病被治愈或將成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jù)該條款,古計明用工業(yè)探傷機對人照射,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量刑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期順序不同,關于故意殺人罪的量刑是從重往輕,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量刑是從輕往重。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首選死刑立即執(zhí)行。
鑒于本案目前尚無人死亡;放射性損傷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變等遠后效應,目前醫(yī)學科學水平尚無法對此進行確切評價,量刑應留有余地。綜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核準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古計明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76號案例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摘要】
介入因素與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
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fā)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車因果關系。其中,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fā)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jīng)斷絕。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陸蘭英的近親屬及另一被害人黃金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兩家東西相鄰。2002年7月下旬,兩人因修路及其他瑣事多次發(fā)生口角并相互謾罵,陳美娟遂懷恨在心,決意報復。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陳美娟從自家水池邊找來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從家中柴房內(nèi)的甲胺磷農(nóng)藥瓶中抽取半針筒甲胺磷農(nóng)藥后,潛行至陸蘭英家門前絲瓜棚處,將農(nóng)藥打入瓜藤上所結的多條絲瓜中。次日晚,陸蘭英及其外孫女黃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農(nóng)藥的絲瓜后,出現(xiàn)上吐下瀉等中毒癥狀。其中,黃金花經(jīng)搶救后脫險;陸蘭英在被送往醫(yī)院搶救后,因甲胺磷農(nóng)藥中毒引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醫(yī)院對此診斷不當,而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癥進行救治,陸蘭英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陸蘭英死后,其親屬鄰里在門前瓜棚下為其辦理喪事中,發(fā)現(xiàn)未采摘的絲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懷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機關報案。經(jīng)偵查,陳美娟被抓獲。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美娟因與被害人發(fā)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nóng)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陳美娟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陳美娟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合理的部分應予賠償。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導致的辯解及辯護理由,經(jīng)庭審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故對該辯解和辯護理由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陳美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金花醫(yī)藥費及交通費人民幣269.20元、被害人陸蘭英搶救費及交通費人民幣1535.20元、喪葬費人民幣3000元,合計人民幣4804.40元。
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告后,被告人陳美娟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因修路等鄰里瑣事發(fā)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nóng)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準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陳美娟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陳美娟的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對被告人陳美娟往被害人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危及他人生命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從案情看,基本可以確認本案屬于以殺害特定人為目的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為案件(對此,下文將作進一步分析)。無論被告人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都已既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亦構成故意殺人罪,屬刑法理論上所主張的想象競合犯。盡管如此,討論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本案的正確處理仍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直接影響著對被告人的刑罰適用;另一方面,它對本案的最終定性也有相當?shù)挠绊?。具體而言,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意味著陳美娟應當對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屬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殺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就應當對陳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內(nèi)裁量適用刑罰;相反,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意味著陳無需對陸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就屬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犯與故意殺人罪未遂的想象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陳可能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進而,即使決定對其適用故意殺人罪的基本刑度,也應當同時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由此可見,準確判斷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審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決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識并不統(tǒng)一。陳美娟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數(shù)條絲瓜中注射半筒農(nóng)藥,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農(nóng)藥中毒誘發(fā)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壓和糖尿病,引起高滲性昏迷低鉀綜合癥,加之醫(yī)院診斷不準,貽誤救治時機,故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有關人民法院則認為,“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fā)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陳美娟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我們認為,有關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正確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進一步補充的必要。
對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之所以產(chǎn)生上述認識分歧,無非是因為在上述行為和結果之間還存在如下兩項事實:(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為陸患有這一疾病,才導致其在食用有毒絲瓜后誘發(fā)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2)陸蘭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確診斷出其病因,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癥進行救治,結果導致陸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鑒此,要討論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應當圍繞下列問題展開,即:上述兩項事實能否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聯(lián)系?對此問題,我們的觀點是:
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為否認被告人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事由。這是因為,因果關系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一種行為能引起什么樣的結果,得取決于行為時的具體條件,并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況下,某一行為并不足以導致某種看似異常的結果,但若因行為時的具體條件特殊,最終造成該異常結果出現(xiàn)的,則并不能以行為時所存在的特殊的具體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反,仍然應當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通過類比,也許更容易說明這一問題。在刑法論著中,我們經(jīng)常會看到這樣的案例:甲輕傷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經(jīng)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暫不考慮本案中的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情節(jié),則本案在基本構造上與上述案例就十分類似。而對于上述案例,現(xiàn)在一般均認為乙的特異體質并不影響甲的輕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成立。鑒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應當認為,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聯(lián)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這一事實而受到任何影響。
2.從本案的具體案情看,醫(yī)院在搶救被害人陸蘭英過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對該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則涉及另外一個問題,此取決于甲對乙患有血友病這一事實是否有認識、是否應當認識。
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fā)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車因果關系。其中,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fā)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jīng)斷絕。據(jù)此分析,應當認為,在本案中,盡管有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為所誘發(fā)的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是一種較為罕見的疾病,這種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種外在誘因而引發(fā),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難正確診斷。這說明,醫(yī)院在搶救被害人的過程中,出現(xiàn)診治錯誤,是較難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針筒甲胺磷農(nóng)藥,劑量不大,而且是向數(shù)條絲瓜中分別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絲瓜后,并未出現(xiàn)非常強烈的中毒癥狀,這就加大醫(yī)院準確診斷其病因的難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對其進行施救的是當?shù)氐逆?zhèn)醫(yī)院。由于該醫(yī)院的醫(yī)療條件和醫(yī)療水平有限,在遇有這樣一個罕見病癥時,出現(xiàn)診治失誤,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可以理解的。綜上可見,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出現(xiàn)醫(y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人情況并非異常,該介人情況對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為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對因果關系的影響,實質是各種因果關系學說都要探討的問題。只不過因基本立場不一,探討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應當認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對被告人陳美娟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圍繞被告人陳美娟涉案行為的定性,曾產(chǎn)生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美娟為泄私憤投毒殺人,侵害對象特定,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被害人陸蘭英的生命、健康權,故本案應定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陳美娟向被害人在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起初雖僅以殺害被害人陸蘭英為目的,但因絲瓜生長在戶外,極有可能被其親友或鄰近村民摘食,或被作為農(nóng)貿(mào)產(chǎn)品在市場上流轉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費者,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故陳美娟的行為已對威脅、危害到公共安全,應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有關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認定陳美娟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我們認為這一判決結論是正確的。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訂而來。為適應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1年12月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修正案(三)》),對修訂后的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補充?!缎拚福ㄈ饭灿?個條文,其中第一條、第二條主要是針對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訂。根據(jù)《修正案(三)》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所謂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一般認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2)客觀上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投放危險物質,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其中,“毒害性”物質,主要是指能對人或動物產(chǎn)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它范圍廣泛,包括化學性有毒物質、生物性有毒物質,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化學性有毒物質,也稱人工合成有毒物質,如砒霜、鼠藥、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質,又可分為植物性有毒物質,如野蘑菇,以及動物性有毒物質,如河豚魚等;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如肉毒桿菌等。“放射性”物質,主要是指鈾、鐳、鈷等能對人或動物產(chǎn)生嚴重輻射危害的物質,包括可以產(chǎn)生裂變反應或聚合反應的核材料。“傳染病病原體”不屬于毒性物質,而是通過在人體或動物體內(nèi)適當?shù)沫h(huán)境中繁殖從而給身體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毒種,如霍亂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結核桿菌等。所謂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對公共安全造成的現(xiàn)實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實際嚴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具體表現(xiàn)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以殺害特定少數(shù)人為目的而實施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會產(chǎn)生爭議,本案即是如此。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的定性,關鍵在于要對下列事實形成準確判斷,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是否具有同時威脅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質。具體而言,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圖殺害的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的結果外,還可能威脅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且行為人對此又有認識,則說明行為人在積極追求特定少數(shù)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同時,還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罪與(直接故意)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依照想象競合犯之“從一重處斷”原則,應當對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反之,如果行為人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在客觀上并不具有威脅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財產(chǎn)安全的性質,或者雖具有這種性質,但行為人對此沒有認識,則其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應當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
根據(jù)以上分析,對本案被告人陳美娟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無疑是正確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陳美娟向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雖然是為了報復殺害曾與其有口角之爭的被害人陸蘭英,但從其注射農(nóng)藥的對象、投毒地的生活習慣等事實和證據(jù)看,應當認為其行為在觸犯故意殺人罪的同時,還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屬于上述兩罪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應當對其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具體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陳美娟和被害人陸蘭英系鄉(xiāng)鄰。從二人所處村落的實際情況看,當?shù)卮迕窬幼∠鄬?,相互往來頻繁,各家于戶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種植的瓜果蔬菜,雖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鄰右舍摘食,或者被用來招待來客的可能,甚至隨時有可能被當做商品在市場上進行出售。這樣,一旦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進有毒農(nóng)藥,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對象、所可能造成的嚴重結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無法確定和控制的,換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見,從客觀方面看,陳美娟所實施的向被害人于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注射農(nóng)藥的行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質,具備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觀要件。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雖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體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分則章節(jié)基本是按由重至輕的順序排列的);故意殺人罪的減輕構成(屬于結果犯)要比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基本構成(屬于危險犯)相對更為嚴格;在觀念上,一般認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比故意殺人罪更為嚴重,因此,在上述兩罪發(fā)生競合的情況下,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應當對行為人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
2.作為與被害人同處一村的鄉(xiāng)鄰,陳美娟對其所選擇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產(chǎn)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絲瓜注射農(nóng)藥之前,陳即已經(jīng)對有毒絲瓜可能被其所意欲報復殺害的陸蘭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這一事實有相應的認識。這表明,從主觀方面看,陳美娟除具有殺害陸蘭英的直接故意外,還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具備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要件。
最高法公報案例【1998年02期】 趙鬧投毒案
【爭議焦點】
行為人故意投放鼠藥,大量毒殺耕畜并倒賣死耕畜牟利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還是投毒罪?
【案例要旨】
根據(jù)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投毒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該種行為已經(jīng)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chǎn)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已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的安全,并且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行為,其所侵害的客體是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正?;顒?,且在主觀方面存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由此可見,行為人故意投放鼠藥,大量毒殺耕畜并倒賣死耕畜牟利的行為,因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財產(chǎn)安全,并給他人的財產(chǎn)造成了嚴重損害,符合投毒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法以投毒罪論處。
趙鬧投毒案
被告人:趙鬧,又名趙宗文,男,45歲,河南省濟源市坡頭鎮(zhèn)清澗村農(nóng)民。1996年4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馬金華,河南省濟源市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鬧犯投毒、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趙鬧為了倒賣死牛牟利,購買氣體鼠藥灑在饃塊或菜葉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場地或者菜地投毒,將本村劉正云、趙富永等6戶農(nóng)民的7頭耕牛毒死,價值9700元,其行為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投毒罪;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趙鬧采取同樣方法,先后62次將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內(nèi),將成守祥、趙社等33戶農(nóng)民的62頭耕牛毒死,價值100780元,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構成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請求依法判處。
濟源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間,被告人趙鬧為了倒賣死牛牟利,從本村商店、集體上購買氣體滅鼠藥,灑在菜葉上或者饃塊上,將毒物投放在路邊、場地、菜地或群眾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2頭,價值99880元。計有馬場村第二居民組周國的4頭;本村第五居民組劉立的2頭,楊偉的1頭,劉修的2頭,楊永的1頭,杜木林的2頭,王勝的4頭,白士亮的2頭,原桃的2頭;第六居民組劉志富的3頭,劉志貴的1頭,劉軍的1頭,劉國營的1頭,朱龍的1頭,張?zhí)觳诺?頭,劉志平的1臺,白士明的2頭,劉正云的2頭,劉雪梅的2頭,劉希堂的1頭,張宗來的1頭,張志銘的2頭,劉迷糊的1頭,周印的1頭;第七居民組趙富永的1頭,楊轉的1頭,趙發(fā)的4頭,趙進的4頭,趙社的6頭;第八居民組趙宗保的1頭,成守田的1頭,成守祥的1頭;第十居民組劉光平的1頭,劉戰(zhàn)的1頭。趙鬧倒賣了部分死牛肉,從中牟利。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周國、趙富永等關于自養(yǎng)耕牛突然死亡的時間、地點、癥狀的陳述,證人趙東麗、劉開芬關于被告人趙鬧毒死耕牛的證言;證人王春歌關于趙鬧購買鼠藥的證言,以及證人原平、趙立國等收購趙鬧、趙東麗出賣死牛的證言;公安機關案發(fā)后在趙鬧家提取了未使用的7支鼠藥的筆錄及照片;物價局對死牛的評估作價結論等證實。被告人趙鬧對投毒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述事實與被害人、證人陳述相一致。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濟源市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趙鬧毒死耕牛69頭,其中有7頭的死亡因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趙鬧以倒賣死牛營利為目的,以無特定對象的耕牛為侵害對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藥,毒死價值99880元的62頭耕牛,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危害了不特定范圍內(nèi)多數(shù)人的財產(chǎn)安全,觸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投毒罪。趙鬧的犯罪行為,不僅給公民造成財產(chǎn)損失,還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動乘機滋生蔓延,社會秩序遭到破壞。趙鬧的犯罪情節(jié)和后果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趙鬧的犯罪行為呈持續(xù)狀態(tài),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說,趙鬧投毒可能是針對某一特定對象實施的,具有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的特征。但是就趙鬧的整個犯罪過程看,其行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財產(chǎn),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檢察機關以趙鬧是否在公共場所投毒作為界限,將其行為分別認定為投毒罪和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不當。因此,檢察機關指控趙鬧的部分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屬定性不準;趙鬧的辯護人認為趙鬧的行為只構成破壞集體生產(chǎn)罪的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濟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決:
被告人趙鬧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趙鬧不服,以其認罪態(tài)度好,應當從輕處罰為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經(jīng)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趙鬧的投毒行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刑罰與1979年刑法的規(guī)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趙鬧應當按照行為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趙鬧為謀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藥,毒死價值9萬余元的60多頭耕牛,其行為已構成投毒罪,依法應予嚴懲。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趙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guī)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了濟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趙鬧犯投毒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358號案例 古計明、方振華投放危險物質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沒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傷后果的,一般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鑒于本案目前尚無人死亡;放射性損傷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變等遠后效應,目前醫(yī)學科學水平尚無法對此進行確切評價,量刑應留有余地。綜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核準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古計明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是正確的。
古計明、方振華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計明,化名馬東寧、徐向軍,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漢族,河北省石家莊市人,碩士研究生,系廣州古今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廣東省廣州市流花路111號109棟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華,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小學文化,住湖北省監(jiān)利縣白螺鎮(zhèn)石碼頭7號。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被逮捕。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計明為法定代表人的廣州古今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合作建立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在合作經(jīng)營期間,古計明與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負責該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劉春利在內(nèi)部管理和獎金發(fā)放、經(jīng)濟效益等問題上產(chǎn)生矛盾,古計明對劉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02年3月,古計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質照射人體造成傷害的信息,產(chǎn)生采用這一方法傷害劉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計明打電話到遼寧省丹東射線儀器集團有限公司核儀器廠,查詢了購買銥(放射性同位素)射線工業(yè)探傷機的價格和手續(xù)。隨后,古計明化名為馬東寧,偽造了一份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地區(qū)衛(wèi)生防疫站為寧夏建邦建筑安裝公司購買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的準購證,并自行填寫了寧夏建邦建筑安裝公司的介紹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計明到遼寧省丹東射線儀器集團公司核儀器廠,使用上述偽造的準購證和介紹信,以人民幣5.5萬元購買了一臺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并于次日攜帶該探傷機到北京市中國原子能科學研究院反應堆工程研究設計所安裝了銥放射源(源強為95居里)。同日,古計明為便于將該機帶回廣州市,遂打電話通知被告人方振華當晚乘坐飛機到北京市與其會合。在兩被告人攜帶該機乘火車回廣州市途中,古計明將該機對人體的危害性以及準備使用該機照射被害人劉春利的情況告知了方振華。同月11日,兩被告人攜帶該機回到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古計明的辦公室。隨后,古計明叫方振華購買了安裝探傷機所需的三角鐵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計明、方振華利用該中心晚上無人上班之機,共同將該機的裝源鉛罐安裝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天花板上,將連接主機的前端管道從天花板上拉到劉春利的辦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計明為防止探傷機的輻射傷害自己,又到廣州市美安健醫(yī)療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幣5600元的價格購買了X光防護衣一套,存放在其辦公室內(nèi)。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間,古計明、方振華多次共同或單獨趁被害人劉春利在辦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機,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的暗室通過驅動探傷機施源器,將鉛罐內(nèi)的銥放射源輸送到劉春利的辦公室天花板,使用銥源直接對劉春利的身體進行照射,致使劉春利及在該中心工作的70多名醫(yī)護人員受到放射源的輻射傷害。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春利的損傷構成重傷;被害人江薩、曾東等13人的損傷構成輕傷;被害人李玉蓮等61人的損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為泄私憤而蓄意報復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質的方法,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計明起策劃、指揮作用,是主犯;方振華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比照主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古計明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方振華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一審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請求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古計明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犯罪后果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為由,提起抗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利用銥(放射性同位素)射線工業(yè)探傷機對人照射的行為如何定罪?
2.本案對被告人古計明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列舉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見、最有危險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四種手段。隨著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犯罪手法的變換,為了懲治恐怖活動犯罪,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chǎn)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我國立法部門也對有關法條進行了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1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即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銥源是銥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屬于中毒組放射性核素,在沒有屏蔽的情況下,對人或動物會產(chǎn)生嚴重輻射危害。案發(fā)后,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yī)學科學院放射醫(yī)學研究所出具的關于劉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劑量報告證實,經(jīng)現(xiàn)場試驗測定,放射源為工業(yè)探傷機用銥一192放射源,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的四、五、六層均有不同程度的熱釋光劑量,其中受照射人員劉春利辦公室的劑量最高。
被告人古計明因為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的內(nèi)部管理和獎金等問題而與被害人劉春利產(chǎn)生矛盾,出于泄憤的動機,為了報復被害人劉春利,竟然罔顧廣大醫(yī)護人員和就診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預謀地糾合同案被告人方振華,由其本人出巨資,偽造有關證明手續(xù),購買了192銥(放射性同位素)工業(yè)探傷機,與方振華將銥射線工業(yè)探傷機運回廣州軍區(qū)廣州總醫(yī)院激光醫(yī)療中心,共同將該機的裝源鉛罐安裝在古計明的辦公室內(nèi)天花板上,將連接主機的前端管道從天花板上拉到劉春利的辦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對被害人劉春利進行照射,在軍區(qū)醫(yī)院內(nèi)投放放射性物質連續(xù)犯罪時間長達兩個多月,致被害人劉春利重傷。其次,從犯罪侵害的客體和客觀方面看,古計明犯罪的對象是劉春利,但其將工業(yè)探傷機放置在軍區(qū)醫(yī)院辦公室內(nèi),當其開機照射被害人劉春利時,不可避免地將照射與被害人劉春利相鄰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及到醫(yī)院就診的病人,致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古計明等人的犯罪行為侵害了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產(chǎn)、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被告人古計明、方振華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本案應如何適用刑罰?
被告人古計明是解剖和影像專業(yè)畢業(yè)的碩士研究生,利用其學到的專業(yè)知識實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隱蔽,“殺人于無形”。被告人古計明的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極其嚴重,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其中兩名女性被害人在懷孕期間受照射。此外,核輻射損傷還有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兩大顯著特點,受害群體歷經(jīng)若干年后一部分人會出現(xiàn)癌癥等惡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發(fā)后部分被害人體檢出現(xiàn)染色體異常,他們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壞,他們的下一代出現(xiàn)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幾率遠高于常人。他們的生理、心理創(chuàng)傷極大,他們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極大影響。因此,對這種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嚴厲的刑罰制裁。
核輻射損傷確有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兩大顯著特點。對被輻射的群體而言,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現(xiàn)。但對于被輻射的某個人而言,遠后效應和遺傳效應未必會出現(xiàn)。這既與被照射的劑量有關,也與個體身體差異有關。就現(xiàn)在的醫(yī)療水平而言,放射性損傷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變等遠后效應,尚無法對此進行確切評價。另外,我們現(xiàn)行適用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沒有將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損傷列人其中,只有原則性規(guī)定,尚不能解決本案的重傷、輕傷標準問題。本案被害人傷情的法醫(yī)鑒定是由廣東省公安廳邀請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中山大學、廣州市公安局等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廣州市對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進行檢驗鑒定,該專家組聽取了辦案機關的情況介紹,查看現(xiàn)場,會見大部分被害人,調(diào)閱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門診病歷及鑒定有關材料,對部分被害人進行醫(yī)學復檢,根據(jù)放射病治療、研究專家作出的診斷鑒定和解放軍307醫(yī)院、第一軍醫(yī)大學南方醫(yī)院、廣東省人民醫(yī)院、廣州軍區(qū)總醫(yī)院等有關醫(yī)院的病歷資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6388—1996《外照射亞急性放射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并參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聯(lián)合作出的鑒定結論。被害人劉春利臨床診斷為外照射亞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現(xiàn)多系統(tǒng)、多器官功能嚴重損傷,屬重傷;被害人江薩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機體造血系統(tǒng)、免疫系統(tǒng)、生殖系統(tǒng)等分別出現(xiàn)不同程度的損害,其中江薩等13人的損傷為輕傷;李玉蓮等61人的損傷為輕微傷。對被害人劉春利之所以鑒定為重傷,專家組主要是根據(jù)放射性專家的鑒定意見及相關醫(yī)院的病歷,被害人劉春利染色體畸變數(shù)多,且變化大,其多系統(tǒng)受損:造血系統(tǒng)、凝血系統(tǒng)、微循環(huán)、免疫系統(tǒng)、生殖系統(tǒng)等,同時專家注明:該疾病遠后效應潛在危險要比其他類型放射病嚴重,尤其是今后發(fā)生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或惡性腫瘤等可能性比較大,應該長期密切隨訪。故認定劉春利為重傷。白血病、癌癥等疾病現(xiàn)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隨著整個社會迅猛發(fā)展,科學技術的進步,醫(yī)療水平也將逐步提高,因被輻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癥等疾病被治愈或將成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jù)該條款,古計明用工業(yè)探傷機對人照射,致1人重傷,13人輕傷,61人輕微傷,量刑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期順序不同,關于故意殺人罪的量刑是從重往輕,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量刑是從輕往重。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首選死刑立即執(zhí)行。
鑒于本案目前尚無人死亡;放射性損傷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變等遠后效應,目前醫(yī)學科學水平尚無法對此進行確切評價,量刑應留有余地。綜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核準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古計明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是正確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胡文標、丁月生投放危險物質案
胡文標、丁月生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新化工公司”)系環(huán)保部門規(guī)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yè)。被告人胡文標系標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標新化工公司生產(chǎn)負責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間,被告人胡文標、丁月生在明知該公司生產(chǎn)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廢水含有苯、酚類有毒物質的情況下,仍將大量廢水排放至該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nèi),任其流經(jīng)蟒蛇河污染鹽城市區(qū)城西、越河自來水廠取水口,致鹽城市區(qū)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水長達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43.21萬元。
(二)裁判結果
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胡文標、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產(chǎn)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廢水含有毒害性物質,仍然直接或間接地向其公司周邊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chǎn)安全結果的發(fā)生,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且屬共同犯罪。胡文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胡文標系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撤銷對被告人胡文標的緩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標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法典型案例 蔡某投放危險物質案
蔡某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案發(fā)時已滿14周歲未滿15周歲。2009年9月17日下午,蔡某在其就讀的中學操場上,將撿來的用于毒殺老鼠的有毒谷粒投放進正在操場進行體育鍛煉的5名學生的飲水瓶內(nèi),導致3名學生中毒。第二天,蔡某投案自首,稱他投放老鼠藥是想毒死經(jīng)常欺負他的同學謝某,但當時謝某不在操場上,所以采取這種方式毒害其他同學來出氣,但只想讓喝了水的同學出現(xiàn)拉肚子等中毒現(xiàn)象,并不想毒死人。經(jīng)司法鑒定蔡某患有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告人蔡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廣州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案例評析
本案的特色做法為挽救罪錯未成年人走出一條新路子。一是聘請社會調(diào)查員開展全面的庭前調(diào)查。越秀區(qū)法院聘請了社會調(diào)查員對蔡某的家庭、學校、社區(qū)進行了全面的庭前調(diào)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礙,小學期間曾休學兩年治療,其父母長期在東莞打工和生活,蔡某從4歲開始由爺爺奶奶撫養(yǎng),爺爺奶奶平時對其過度呵護。經(jīng)過綜合分析考慮,法院通知了蔡某的爺爺奶奶到庭對其進行感情疏導,較好地安撫了蔡某的緊張情緒,有效地配合法院進行庭審活動。二是引入心理干預機制,為案件審理提供科學依據(jù)并為判后幫教指明方向。越秀區(qū)法院委托了專業(yè)機構對蔡某進行心理評估與智力測評?!缎睦碓u估報告》顯示,蔡某屬中度精神發(fā)育遲滯,輕度的強迫癥狀,明顯的敏感或多疑,觀察力、思考力、判斷力等認知能力發(fā)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較弱,加之法律意識淡薄,易出現(xiàn)沖動行為。法院參考心理評估報告的測評情況,考慮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礙或人格障礙,最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三是積極做好判后復學等延伸幫教工作。越秀區(qū)法院通過走訪相關教育機構了解到,依被告人現(xiàn)有情形更適宜轉入專業(yè)學校就讀,在征得其家長的同意后,法院通過區(qū)教育局的大力協(xié)助,選定了一家省特殊教育實驗基地、實行九年義務教育的智障兒童學校,并順利將蔡某送入該校就讀。
最高檢典型案例 念斌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13起加強偵查監(jiān)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念斌案
2006年8月9日,念斌因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被福建省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批準逮捕。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級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念斌死刑。念斌不服提出上訴,由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該案多次發(fā)回重審和補充偵查。在久押不決案件專項清理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掛牌督辦,福建省檢察院多次提出糾正意見。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級法院判決念斌無罪,并于當日釋放。念斌被羈押8年零1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