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guī)定。
我國政府一貫主張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組織和恐怖犯罪活動,一向積極參與國際間的各種反恐怖組織和反恐怖犯罪活動的斗爭,并為此做出了應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再一次表明我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動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為了適應我國國內的反恐怖犯罪活動斗爭的需要,結合當前國際、國內的恐怖犯罪活動的發(fā)展趨勢及其特點,對刑法作一些適時的修改,使刑法成為打擊各種恐怖犯罪活動的有力武器,也成為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和迫切的任務。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關于本條的規(guī)定主要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性藥物。根據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為使本條的規(guī)定更加明確,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刪去了關于“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的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列舉犯罪的破壞對象雖然有利于指導司法實踐,但考慮到隨著形勢的發(fā)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對象也不斷在發(fā)生著變化,而且在法律中對其一一列舉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刑法作了這樣的修改。修改后的規(guī)定,不僅仍然包括原條文所規(guī)定的犯罪對象范圍,還包括其他隨著形勢發(fā)展,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各種不應受犯罪侵害的對象。
本條列舉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見、最具危險性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進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這幾種危險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時,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決水”,是指故意破壞堤防、大壩、防水、排水設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上述幾種物質的行為。這里的“毒害性”物質,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等;“放射性”物質,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質,國家一直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動物體內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其中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guī)定,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本條處罰的是,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本條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況。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發(fā)生,則不能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而應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對象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設備,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對象,所以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備罪處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fā)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只、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群眾集會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fā)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fā)生特定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fā)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于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于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象的那么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fā)現(xiàn)而被拆除等,實際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后果。
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fā)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并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范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圍,客觀上也未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的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guī)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應分別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樣。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由于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guī)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區(qū)分本罪與使用爆炸方法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界限
這兩類犯罪,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處,但兩者的區(qū)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為人引發(fā)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其危害結果是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
(3)主觀方面不同。爆炸罪行為人主觀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行為人主觀上僅有傷害特定公民個人生命、健康的故意。
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人雖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還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的傷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傷亡,不造成財產毀損。因此,行為人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爆炸行為,選擇的作案環(huán)境和條件只能殺傷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別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爆炸行為雖然指向特定的對象,但行為人預見其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爆炸罪論處。
二、區(qū)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壞特定的公私財物,往往也會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或者導致重大財產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毀壞某項特定的公私財物,沒有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財物的,則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三、區(qū)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guī)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這種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爆炸罪,在客觀方面不僅限于上述情況,在主觀方面一般由故意構成。
四、區(qū)分本罪與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決水罪的界限
從行為方式、侵犯客體、危害后果來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壞全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與爆炸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處。但是,由于本法對此類行為有專門規(guī)定,因此,如果行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應按照特別法條優(yōu)于普通法條的原則,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的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guī)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
五、區(qū)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法定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為標準。根據刑法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具備了爆炸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屬于爆炸罪既遂;如果發(fā)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則應依照《刑法》第15條第1款的規(guī)定加重處罰。爆炸罪未遂一般發(fā)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以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結為標準,犯罪未遂分為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比如剛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fā)現(xiàn)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由于爆炸物失效未引爆的,也是未遂,依法都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上述規(guī)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主要是造成損失的大小、后果是否嚴重等情形,來確定應當適用《刑法》第14條還是第115條的規(guī)定。所謂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爆炸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釋〔2017〕3號)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guī)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規(guī)格
爆炸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爆炸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爆炸行為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爆炸手段;④預備爆炸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實施爆炸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3)作案工具種類(①爆炸物:炸彈、地雷、手榴彈、手雷、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化學炸藥等;②起爆器: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③自制爆炸裝置: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④其他易燃易爆物;⑤遙控裝置)。
(4)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shù)量、價格,作案工具的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5)作案手段(①直接安置、投鄭爆炸物;②遙控爆炸;③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等高壓設備發(fā)生爆炸;④點燃液化氣等易燃易爆物質引發(fā)爆炸等)。
(6)爆炸點的具體位置及爆炸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7)爆炸時犯罪現(xiàn)場周圍人和物的數(shù)量及位置。
(8)爆炸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9)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10)爆炸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
(11)爆炸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tài)(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員傷亡、財物損毀,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2)犯罪原因、動機(情仇、報復、滋事、激情、義憤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聯(lián)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jié)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爆炸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爆炸點及爆炸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shù)量及下落。
(4)案發(fā)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shù)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fā)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shù)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lián)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爆炸殘留物、其他現(xiàn)場遺留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運輸爆炸物及裝置的車輛;②為聯(lián)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
(5)現(xiàn)場遺留的毛發(fā)、爆炸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6)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yī)療診斷結論、醫(y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y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爆炸物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爆炸現(xiàn)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xiàn)場的條件(變動現(xiàn)場、原始現(xiàn)場)、現(xiàn)場方位、現(xiàn)場概貌、中心現(xiàn)場位置。
(2)現(xiàn)場的空間、大小,現(xiàn)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xiàn)場尸體(含尸表)、爆炸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xiàn)場周邊搜索情況、現(xiàn)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shù)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shù)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xiàn)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jiān)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爆炸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jiān)控視頻。
(4)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xiàn)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jiān)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jiān)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xiàn)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xiàn)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曲新久:論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在我國刑法中, 與公共安全相關聯(lián)的概念是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通過分析比較這三個基本概念, 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義, 更加準確地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 其中, 公眾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眾多人;安全的范圍限于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安全, 不能增擴或者縮小;安全的等級與損害的大小和危險程度的高低成正比, 安全等級也體現(xiàn)在損害與危險概念之中。
......
A與B有仇, 為了報復B, 在B每天必經之路上, 埋設了一個土地雷。這條偏僻的道路上, 行人稀少, A根據自己的多日觀察, 確信一定會炸死B, 但是沒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親生女兒C。
案例中, 行為人將土地雷埋設在相對偏僻的公路上, 這條道路上行人稀少, 爆炸一般不會 (實際上也沒有) 炸死、炸傷許多人, 并沒有“隨時有向多數(shù)發(fā)展的現(xiàn)實可能性”, 但是, 埋設地雷于公共區(qū)域、地域, 行為指向公眾當中某一人或者某幾個人, 具有不特定性, 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以, A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殺害B的行為, 不僅僅屬于一種故意殺人行為, 構成故意殺人罪, 同時還屬于對公共安全有危險的爆炸行為, 構成爆炸罪, 屬于想象競合, 司法實踐中以爆炸罪論處。 讓我們假設:A將B誘騙至荒郊野外, 將B推入枯井, 然后向井內投入手榴彈, B被炸死。那么, A的行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 行為的客觀屬性指向B的生命, 而沒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脅到公共安全, 所以只構成故意殺人罪, 不能構成爆炸罪。
所謂“不特定的人”, 是指行為威脅到公眾中不確定的一個或者幾個人, 因而具有社會危險性。至于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個別人、少數(shù)人還是多數(shù)人, 危害結果是確定的還是不確定的, 均不影響公共安全的認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4號案例 于光平爆炸案
【摘要】
1.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還是過失爆炸罪?
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是于光平直接拉響了手榴彈,不能認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彈的目的是嚇唬闖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彈這種高度危險的爆炸物在人群中進行威脅,其危險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這種危險性,為了嚇唬他人,竟不顧這種危險性的可能發(fā)生,執(zhí)意實施持彈威脅的行為,其對手榴彈爆炸這一危害后果的發(fā)生明顯是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因此,對于光平明知手榴彈爆炸的危害后果,卻仍擰開手榴彈的后蓋,持彈威脅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發(fā)生的行為,構成間接故意。
2.本案如何適用刑罰?
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論罪應判處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首先,被害方有明顯過錯,本案是因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家屬作了賠禮、找人調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滿足,又不通過正當渠道解決糾紛,而是提出過分的要求,并組織親友幾十人闖入被告人家中叫罵、擲石塊,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責任;其次,手榴彈是在于光平和張洪春爭搶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減輕于光平的罪責;再次,本案是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
于光平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兒子(8歲)和侄子(10歲)在玩自行車鋼圈時,碰到本村村民張洪慶的堂侄媳婦身上。張洪慶、史桂榮夫婦因此與于光平、于光勝發(fā)生口角,繼爾發(fā)生廝打。廝打中張洪慶的頭部被打破,后張洪慶被送往鄉(xiāng)醫(yī)院治療。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醫(yī)院看望,向張洪慶及其父親賠禮道歉,并找人調解,但未得到張洪慶的諒解。同年2月9日,史桂榮要求于光平、于光勝向其公爹及其夫婦下跪賠禮,于家未答應。2月10日上午八時許,史桂榮同張家及娘家親戚約二、三十人破門闖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罵達半小時左右,并投擲石塊。被告人于光平氣急之下,從屋內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彈,擰開后蓋掖在腰間,手持點燃的鞭炮從屋內沖出,想以此嚇退對方,但未奏效,還遭到張洪春等人的圍攻。于光平見狀,在大門處掏出手榴彈拉響,造成張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斷一節(jié)。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彈,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爆炸罪,應依法懲處。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彈是他人拉響的、自己是正當防衛(wèi)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邀請了有關專家對手榴彈爆炸時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鑒定,鑒定結論為:手榴彈是在上訴人于光平與死者張洪春雙方爭搶過程中于雙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約在170cm左右,雙方爭搶過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于光平事先擰下手榴彈后蓋,在爭搶中致手榴彈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顯過錯,依法可對上訴人于光平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決如下:
1.維持濟南中院一審判決中對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銷該判決的量刑部分;
2.判處于光平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還是過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彈威嚇闖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雙方爭搶過程中,手榴彈發(fā)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爆炸罪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屬于從重從快打擊的對象。但在實踐中要注意區(qū)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應重點區(qū)分間接故意犯罪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根據刑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一定的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認識的情況下,仍堅持實施其行為,是因為其“輕信可以避免”發(fā)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是,這種“輕信”絕不是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想,而應是行為人依據一定的條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fā)生。即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主觀上自信危害結果不會發(fā)生,其認識應有一定的現(xiàn)實依據,這樣才能證明行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對“輕信”產生的結果負過失責任。本案中,于光平對手榴彈可能爆炸的危險性是有認識的,但他沒有采取避免手榴彈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擰開后蓋,使手榴彈處于待引爆的危險狀態(tài),并沖入人群,以手榴彈相威脅,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結果。因此,不能證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結果,其心理態(tài)度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tài)。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是故意(間接)犯罪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故意犯罪可以分為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要求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有認識,但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只能是對危害結果可能會發(fā)生的認識,不包括對危害結果必然會發(fā)生的認識。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彈在人群中進行威嚇,存在著被引爆發(fā)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對此是應當有預見的,因此,他對手榴彈爆炸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間接故意的標志是放任意志,即當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時,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但行為人不放棄自己的行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是于光平直接拉響了手榴彈,不能認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彈的目的是嚇唬闖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彈這種高度危險的爆炸物在人群中進行威脅,其危險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這種危險性,為了嚇唬他人,竟不顧這種危險性的可能發(fā)生,執(zhí)意實施持彈威脅的行為,其對手榴彈爆炸這一危害后果的發(fā)生明顯是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
因此,對于光平明知手榴彈爆炸的危害后果,卻仍擰開手榴彈的后蓋,持彈威脅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發(fā)生的行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間接故意)定罪是正確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論罪應判處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首先,被害方有明顯過錯,本案是因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家屬作了賠禮、找人調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滿足,又不通過正當渠道解決糾紛,而是提出過分的要求,并組織親友幾十人闖入被告人家中叫罵、擲石塊,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責任;其次,手榴彈是在于光平和張洪春爭搶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減輕于光平的罪責;再次,本案是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濟南召開的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了對危害農村穩(wěn)定的嚴重刑事犯罪要繼續(xù)堅持“嚴打”的方針,但同時強調了要準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標準,對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fā)的刑事案件,要求在決定處刑時,要注意區(qū)分各種復雜情況。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動機的卑劣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不一樣,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處刑上就應當有所區(qū)別,特別提到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觀惡性上的差別。所以,本案不能單從多名被害人死傷的結果上考慮對于光平的處刑。根據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對于光平判處死緩是適當?shù)摹?/p>
《刑事審判參考》第137號案例 賴貴勇爆炸案
【摘要】
對不計后果的以報復特定人為目的的爆炸行為如何定性?
在主觀上,賴貴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生命、財產的故意;客觀上,賴貴勇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毀損及一死三傷的嚴重后果,同時還使周圍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賴貴勇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權。所以,賴貴勇的行為構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賴貴勇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賴貴勇,男,42歲,漢族,石匠。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逮捕。
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賴貴勇犯爆炸罪,向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賴貴勇經人介紹與堆龍德慶縣古榮鄉(xiāng)吉布村扎西家的保姆普布卓瑪按當?shù)仫L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因雙方生活方式不和,普布卓瑪于1999年底回到扎西家。賴貴勇數(shù)次到扎西家勸普布卓瑪回家,遭普布卓瑪拒絕。同年4月中旬,賴貴勇又到扎西家,勸普布卓瑪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還禮金500元人民幣的要求,扎西不從。賴貴勇惱羞成怒,懷恨在心,產生報復扎西一家的念頭。同年5月16日晚10時許,賴貴勇留下遺書后,攜帶事先自制的炸藥包、炸藥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側房頂潛伏。次日凌晨3時40分許,賴貴勇用細線將一炸藥瓶吊至扎西家南側的廚房天窗內,并隨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扎西尼瑪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普布卓瑪、尼珍(扎西之妻)受輕微傷。同月30日,公安人員將潛逃的賴貴勇抓獲歸案,并從其身上繳獲尚未引爆的爆炸物兩枚。
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賴貴勇因生活瑣事與他人產生糾紛后,為報復他人自制爆炸物,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從嚴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賴貴勇犯有爆炸罪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1年2月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貴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賴貴勇以沒有故意殺人目的,自己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為由,向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賴貴勇因生活瑣事與他人產生糾紛后,為泄憤報復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預謀、有目的地實施爆炸,雖然目的是致扎西、普布卓瑪死亡,但對客觀上危害不特定人尼珍及其嬰兒生命健康與左鄰右舍的生命財產安全持放任態(tài)度的行為,應以爆炸罪論處。被告人賴貴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賴貴勇犯故意殺人罪,定性不準,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于2001年5月18日判決如下:
1.撤銷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拉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中的定性部分;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賴貴勇犯爆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對不計后果的以報復特定人為目的的爆炸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賴貴勇以殺人為目的而實施的爆炸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爆炸罪,是本案爭論的焦點。我們認為,被告人賴貴勇以殺人為目的而實施的爆炸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爆炸罪。
爆炸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殺傷不特定多數(shù)人或者破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實施的故意殺人罪與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處,但兩者存在明顯區(qū)別:一是侵犯客體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則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權;二是客觀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為人故意引爆爆炸裝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而故意殺人罪采取的手段較廣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針對的只是特定的對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和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三是主觀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僅有非法剝奪特定公民個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見,區(qū)分兩罪的關鍵之處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賴貴勇非常熟悉作案地點的環(huán)境狀況,知道扎西家附近還居住著其他居民,而且,賴貴勇身為石匠,本人時常使用炸藥開山炸石,懂得炸藥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實施爆炸時,為加大爆炸產生的破壞力,有意將爆炸裝置用繩子吊進房屋天窗內引爆,故其對爆炸的后果應當是非常清楚的:一是會炸毀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會波及到扎西家周圍的住戶及鄰居。賴貴勇明知爆炸可能會危及到周圍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但為達到報復殺人的目的,賴貴勇對其行為的嚴重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聽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財產于不顧,仍然實施爆炸行為。所以。在主觀上,賴貴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生命、財產的故意;客觀上,賴貴勇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毀損及一死三傷的嚴重后果,同時還使周圍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賴貴勇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權。所以,賴貴勇的行為構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以爆炸為手段來殺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以爆炸為手段來殺害特定的人,而結果卻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對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態(tài)度,其行為構成爆炸罪。本案屬于法條競合犯,被告人賴貴勇基于一個殺人的故意而實施了爆炸行為,同時卻觸犯了爆炸罪、故意殺人罪等兩項罪名。理論上一般主張,對法條競合犯定罪處刑應當堅持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復雜法優(yōu)于簡單法、重法優(yōu)于輕法的原則。就本案來講,二審法院按照對法條競合犯的一般處理原則,以爆炸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審法院判決書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就在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賴貴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屬于漏引法律條文的錯誤,應予以糾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