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適用條件
條文內容
第七十八條 內容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問,如果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釋義闡明
第七十八條 釋義
【說明】
本條是關于減刑條件的規(guī)定。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78條條文為:“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問,如果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本條共分兩款。
第l款是關于減刑對象和條件的規(guī)定。本款規(guī)定包括兩個方面:
1.減刑的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被判處這類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刑罰期間,只要符合減刑條件的,都可能成為減刑的對象。這一規(guī)定有利于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接受改造。
2.減刑的條件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是指在服刑期間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完成或者超額完成生產任務,認罪服法等。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如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立功表現”包括下列情形:(1)檢舉、揭發(fā)監(jiān)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5)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只要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符合上述減刑條件,就可以減刑。
第二類是屬于重大立功表現應當減刑的。根據本款規(guī)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予以減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2款是關于減刑后實際執(zhí)行刑期的具體規(guī)定。本款規(guī)定包括三個方面:
1.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處無期徒刑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能少于13年。《刑法修正案(八)》對無期徒刑減刑后最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作了修改,由10年提高到13年。這樣修改主要考慮,一是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屬嚴重犯罪的罪犯,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可以適當將最低執(zhí)行期限提高到13年。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69條作了修改,對數罪并罰后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執(zhí)行的刑期最高可達25年,其減刑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就要超過10年。本項如果不作修改,將會出現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實際執(zhí)行刑期比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實際執(zhí)行刑期短的情況,從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維護刑罰結構合理性的角度,有必要提高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
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條第2款規(guī)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結合《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50條的修改,這部分人是指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犯。本項規(guī)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內容。在研究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1997年《刑法》對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刑后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未作規(guī)定,在實際執(zhí)行中,死緩罪犯平均執(zhí)行的刑期與無期徒刑罪犯平均執(zhí)行刑期相差無幾,建議明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經反復慎重研究,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延長死緩罪犯被減刑后的實際執(zhí)行刑期,應主要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犯,不宜普遍提高死緩期滿后被減刑的罪犯的刑罰執(zhí)行期限,因此,對其他死緩罪犯被減刑后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未作規(guī)定。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本法第2款規(guī)定的減刑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是實際執(zhí)行的最低刑期,即不能少于這個刑期,而不是只要執(zhí)行了這些刑期,就釋放犯罪分子。對犯罪分子的實際執(zhí)行刑期,應在遵循本款規(guī)定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體情況確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77條作了修改,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最低實際執(zhí)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l3年;第77條和《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一起明確了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人民法院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
上述修改,是根據司法體制改革和工作機制改革關于建立嚴格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無期徒刑執(zhí)行制度,以及明確死刑緩期執(zhí)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罪犯應實際執(zhí)行的最低刑期的精神作出的。這一點在《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的說明中已經闡明,不再贅述。這一修改,使我國的刑罰結構更為合理,更加完善,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guī)定(2019年6月1日施行 法釋〔2019〕6號)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guī)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guī)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guī)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3號)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獄法》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fā)監(jiān)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fā)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zhí)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zhí)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guī)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服從監(jiān)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zhí)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對被判處終身監(jiān)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jiān)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六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guī)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s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條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guī)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 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guī)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zhí)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zhí)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jiān)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zhí)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實際執(zhí)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zhí)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wèi)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yōu)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后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并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zhí)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jiān)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jiān)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yōu)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guī)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xù)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zhí)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guī)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zhí)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一并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zhí)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xù)有效。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zhí)行期間因發(fā)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zhí)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fā)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fā)的,由執(zhí)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內被發(fā)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zhí)行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被發(fā)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交付執(zhí)行時對罪犯實際執(zhí)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zhí)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fā)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fā)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后執(zhí)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將罪犯交付執(zhí)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zhí)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并隨案移送刑罰執(zhí)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zhí)行機關報告。刑罰執(zhí)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zhí)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zhí)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 本規(guī)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
本規(guī)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規(guī)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鑒定。
第四十條 本規(guī)定所稱“判決執(zhí)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zhí)行機關之日。
本規(guī)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第四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有關問題的通知(2013年9月11日施行 法〔2013〕201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2〕2號,以下簡稱《規(guī)定》)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有關規(guī)定,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適用《規(guī)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適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1997年規(guī)定》)。但適用《規(guī)定》對罪犯有利的,適用《規(guī)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適用《1997年規(guī)定》。但適用《規(guī)定》對罪犯有利的,適用《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2年7月1日施行 法釋〔2012〕2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zhí)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zhí)行、履行能力而不執(zhí)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fā)監(jiān)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jiān)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zhí)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guī)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緩期執(zhí)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緩期執(zhí)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guī)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 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zhí)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jiān)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zhí)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 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guī)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zhí)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zhí)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zhí)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qū)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qū)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guī)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zhí)行機關補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qū)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zhí)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五)公示期限;
(六)意見反饋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guī)定的;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zhí)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執(zhí)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發(fā)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2012年1月18日施行 法〔2012〕44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我院接到一些地方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為統一法律適用,經研究,提出如下意見: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fā)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
在此后對因漏罪數罪并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jié)問題的答復(2011年6月14日施行 法研〔2011〕79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青刑終字第62號《關于被告人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jié)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為依法減刑的條件予以考慮,但不能作為追訴漏罪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zhí)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8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緩期執(zhí)行限制減刑的規(guī)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干問題規(guī)定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jié)、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 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fā)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fā)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 死刑緩期執(zhí)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9號)
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后或者假釋前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 法發(fā)〔2011〕20號)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zhí)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fā)〔2010〕9號)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34.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zhí)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zhí)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于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zhí)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衛(wèi)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伏法,遵守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43.對減刑、假釋案件,要采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對于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于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jiān)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劉文占減刑一案的答復(2007年8月11日施行 〔2006〕刑監(jiān)他字第7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刑執(zhí)字第486號減刑裁定,沒有法定程序、法定理由撤銷。 罪犯劉文占犯盜竊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發(fā)現其在判決宣告之前犯有強奸罪、搶劫罪。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決,對劉文占以強奸罪、搶劫罪分別定罪量刑,數罪并罰,決定對罪犯劉文占執(zhí)行無期徒刑是正確的。
現監(jiān)獄報請為罪犯劉文占減刑,你院在計算刑期時,應將罪犯劉文占第一次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至漏罪判決之間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八條 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問題的答復(1994年6月14日施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4〕40號《關于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的問題,請參照我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號《關于勞改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問題的批復》辦理。即:對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已經法院裁定宣布減刑后,原審法院發(fā)現原判決確有錯誤,需要改判的,可將本來打算改判的刑期減去已裁定減刑的刑期,確定為應改判的刑期,并在改判的法律文書中說明改判的刑期已經扣除了改判前裁定減刑的刑期。
此復。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的請示報告
(1994年4月25日 浙高法〔1994〕40號)
最高人民法院:
近來,我們發(fā)現我省有些監(jiān)獄就有期徒刑罪犯減刑后又改判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的問題,在執(zhí)行鈞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號《關于勞改犯減刑后又改判應如何確定執(zhí)行刑期問題的批復》時認識不同,做法不一:有的視原減刑裁定一律無效,按改判刑期執(zhí)行;有的則將原減刑裁定報原審法院再行裁定。在報送再行裁定時,有的只報原減刑裁定書,有的則把犯人服刑期內的表現情況,層層審批后,再報原審法院裁定減刑。我們認為,犯人服刑地分散在全國各地,原審法院在再審改判時很難掌握犯人的減刑情況,而且,原審法院即使在改判時確已了解原判執(zhí)行期內的減刑情況并在改判時考慮了減刑的刑期,但僅憑改判宣判時向犯人說明,也很難使犯人口服心服?,F經研究,提出兩種處理意見:
一、原審法院改判時已掌握原判執(zhí)行期內減刑情況的,可將本來打算改判的刑期減去已裁定減刑的刑期,確定為應改判的刑期,并在判決書論理部分予以說明;原審法院改判時沒有掌握或者在改判時沒有考慮已裁定宣布減刑的刑期的,則應由監(jiān)管部門向原審法院再報已裁定減刑的裁定書,原審法院在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再行裁定,然后確定應執(zhí)行的刑期。
二、考慮犯人服刑地分散在全國各地,原審法院在再審時一般很難確切掌握犯人減刑情況,為了便于執(zhí)行,可視原減刑裁定仍然有效,由監(jiān)管部門在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將已裁定減刑的刑期在改判刑期中扣除,決定應執(zhí)行的刑期。
我們傾向第二種意見。妥否,請示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經幾次減刑后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4月1日施行)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閩高法刑二〔1992〕01號《關于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經幾次減刑后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種意見,即:對原判死緩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幾次減刑后,現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將原判改為有期徒刑的,應當將原所有的減刑裁定一并撤銷。如果根據罪犯已實際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執(zhí)行期間的表現,應予以釋放,或者還需要依法減刑、假釋的,應當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辦理釋放、重新減刑或者假釋的法律手續(xù)。
附: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經幾次減刑后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問題的請示
(閩高法刑二〔1992〕01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經我院判處的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確有悔改表現,先后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后又經中院減刑,現我院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為有期徒刑,在改判時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對死緩和無期徒刑的減刑裁定應當一并撤銷,這一問題最高法院有批復,我們沒有異議。但對中院有期徒刑減刑的裁定是否撤銷,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一并撤銷。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據以服刑的判決業(yè)已撤銷,原減刑的前提發(fā)生了變化,減刑應當相應變更;第二,原減刑時往往綜合考慮原判情況,特別是前幾年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對原判量刑偏重的,在減刑時予以適當從寬,現已改判減輕處刑,原減刑裁定則應當撤銷;第三,撤銷減刑裁定可以避免歷次減刑的刑期累計可能超過再審改判判處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況發(fā)生。如:一名無期徒刑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確有悔改表現先后二次減刑計四年,現經再審對該犯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雖其實際服刑超過再審判處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書字面上體現的減刑期卻超過再審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現與法律規(guī)定相矛盾的現象,因此,應當予以撤銷。如減刑裁定均一并撤銷,勞改單位則可根據該犯服刑期限和一貫表現申報有關中院予以適當減刑。另一種意見認為,中院有期徒刑的減刑裁定是對依據省院對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經過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作出的,減刑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沒有錯誤,現再審改判為有期徒刑,與原有期徒刑減刑并無矛盾,因此,無須撤銷。我們以往都按第二種意見執(zhí)行,現在仍傾向第二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92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無期徒刑犯減刑后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應否撤銷問題的批復》(1989年1月3日 法〔研〕復〔1989〕2號)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減刑后,原審人民法院發(fā)現原判決確有錯誤,并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改判為有期徒刑的,應當將改判的判決書送達罪犯所在的勞改部門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執(zhí)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還需要依法減刑的,應當重新辦理對改判后有期徒刑減刑的法律手續(xù)。
中共中央政法委《關于嚴格規(guī)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
一、從嚴把握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實體條件
1.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以下簡稱三類罪犯)減刑、假釋,必須從嚴把握法律規(guī)定的“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標準。
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不僅應當考察其是否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而且應當考察其是否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協助追繳境外贓款贓物、主動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三類罪犯擬按法律規(guī)定的“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或者“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認定為“立功表現”的,該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對三類罪犯擬按法律規(guī)定的“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fā)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擬按法律規(guī)定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重大貢獻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勞動成果。
3.對依法可以減刑的三類罪犯,必須從嚴把握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幅度。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執(zhí)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執(zhí)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確有阻止或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活動、舍己救人、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性案例4號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fā)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最高法指導性案例12號 李飛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fā)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系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并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jié),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減刑案件中認罪悔罪的判斷與處理(2014)浙甬刑執(zhí)字第2406號
【裁判要旨】在庭審中公開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服,拒不認罪,不符合確有悔改表現的基本要求,應暫不予減刑。
減刑后再犯新罪的刑期計算(2015)寧刑二終字第276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后經多次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9年、減刑1年、減刑1年2個月。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再犯罪的,其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應以其有期徒刑19年扣除其實際執(zhí)行的日期予以認定,而不應一概認為所有減刑裁定減去的日期不計入執(zhí)行日期,進而認定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是無期徒刑。
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在判處死緩時限制減刑(2014)浙刑二終字第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小是適用限制減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搶劫犯罪行為雖未造成死亡等極為嚴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險性極大,單純判處被告人死緩刑明顯罪責刑不相當的,應依法限制減刑。
故意殺人案中限制減刑的適用(2010)吉刑一終字第133號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對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限制減刑,有利于平衡刑罰結構,緩和社會矛盾,是當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充分體現。
限制減刑條款的適用(2012)滬高刑復字第25號
【裁判要旨】對于限制減刑條款出臺以前的犯罪行為必須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它只能適用于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但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并限制減刑同樣能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情形;反之,如果案件本來就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卻附加限制減刑,則是對被告人刑罰的加重。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張松堅不予減刑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張松堅不予減刑案
——職務犯罪罪犯不認罪悔罪,依法不予減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張松堅,男,原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副廳級),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間先后任滁州市南譙區(qū)常務副區(qū)長、區(qū)長、區(qū)委書記、人大常委會主任、明光市委書記、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等職。因犯受賄罪于2011年5月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受賄所得現金428.3萬元、購物卡7.08萬元予以追繳。判決生效后交付執(zhí)行。2014年11月,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巢湖監(jiān)獄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該院立案后將減刑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同年12月4日在巢湖監(jiān)獄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并邀請市人大代表旁聽庭審。
安徽高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松堅雖然在獄內遵守監(jiān)規(guī),積極勞動,服刑期間受到表揚3次,記功3次,表現較好,但庭審中,張松堅對原審認定的受賄事實僅承認不足10萬元的禮金和購物卡,其他部分拒不認罪。另查明,案發(fā)后張松堅實際退出贓款163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安徽高院認為,罪犯張松堅在服刑期間遵守法律和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勞動,表現較好,但在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仍否認原判認定的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未能認識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不能認定其“認罪悔罪”。張松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減刑條件,依法裁定不予減刑。減刑裁定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奚中杰不予減刑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奚中杰不予減刑案
——原判為嚴重危害民生犯罪的罪犯,依法從嚴控制不予減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奚中杰,男,個體工商戶。原判認定,2007年至2011年3月間奚中杰伙同他人生產鹽酸克侖特羅原粉(俗稱“瘦肉精”)2700余公斤,銷售至河南、山東等八省市,給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及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并致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僅濟源雙匯食品有限公司損失即達3400余萬元,焦作市轄區(qū)生豬養(yǎng)殖戶損失達1.61億元。非法所得共250萬元,奚中杰個人得160余萬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11年8月10日,人民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奚中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交付河南省平原監(jiān)獄執(zhí)行刑罰。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平原監(jiān)獄以罪犯奚中杰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將其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高院立案后將減刑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并于同年5月21日在平原監(jiān)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河南高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奚中杰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和勞動,獲表揚1次、記功1次。
(二)裁判結果
河南高院認為,罪犯奚中杰雖有悔改表現,但其所犯罪行嚴重,犯罪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及社會影響巨大,應從嚴控制減刑,遂依法作出對奚中杰不予減刑的裁定。減刑裁定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陳雪冰不予減刑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陳雪冰不予減刑案
——金融犯罪罪犯拒不退贓,依法不予減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陳雪冰,女,某公司退休職工,1954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集資詐騙罪于2011年3月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繼續(xù)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875.59萬元。判決生效后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陳雪冰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報請對其減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將減刑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并于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安徽高院經審理查明,罪犯陳雪冰服刑期間,受到表揚3次,記功2次。另查明,原審認定陳雪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向他人集資,數額特別巨大,且陳雪冰案發(fā)后拒不供述贓款去向,至今未退出違法所得。
(二)裁判結果
安徽高院認為,罪犯陳雪冰作為金融犯罪罪犯,詐騙他人巨款,案發(fā)后拒不供述贓款去向,且至今不退贓,給被害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社會影響未能消除,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依法裁定對其不予減刑。減刑裁定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吳正減刑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吳正減刑案
——罪犯緩刑考驗期間見義勇為構成重大立功,依法獲得減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吳正,男,農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在湖南省汨羅市桃林鎮(zhèn)接受社區(qū)矯正。緩刑考驗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2014年4月,汨羅市司法局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對罪犯吳正減刑的建議。岳陽中院立案后將減刑建議書等材料在吳正接受矯正的桃林鎮(zhèn)社區(qū)和互聯網同步公示,并于同年6月24日在桃林鎮(zhèn)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當地居民及在該鎮(zhèn)接受社區(qū)矯正的其他罪犯共四十余人參加了旁聽。
岳陽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吳正在社區(qū)矯正期間服從監(jiān)管,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集中教育及社區(qū)服務等活動,表現良好。2013年5月4日,吳正在經過桃林鎮(zhèn)楓樹塘時,發(fā)現一名兒童溺水,遂不顧危險,跳入兩米多深的水中將兒童救起。同年8月,吳正被汨羅市綜治委授予“見義勇為”稱號。2014年2月湖南省司法廳社區(qū)矯正管理局給予吳正重大立功獎勵1次。
(二)裁判結果
岳陽中院認為,罪犯吳正在緩刑考驗期間積極參加社區(qū)矯正部門組織的集中教育和社區(qū)服務活動,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對其依法應予減刑。遂當庭宣告對吳正減刑七個月零三天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社區(qū)矯正機關亦于當天為吳正辦理了解除社區(qū)矯正的手續(xù)。減刑裁定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