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 特殊累犯
條文內容
第六十六條 內容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釋義闡明
第六十六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構成累犯的特殊規(guī)定。
根據本條規(guī)定,認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累犯,須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前罪或者后罪中一罪不屬于上述犯罪范圍的,不能構成本條規(guī)定的特殊累犯。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行為人,只要再犯這三類犯罪中的任一類犯罪的,均構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屬一類犯罪,如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動犯罪的,就構成累犯。
2.構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條關于構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應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條件限制。即前罪只要判處刑罰即可,后罪只要構成犯罪即可。
3.構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條關于構成累犯應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的條件限制。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后,不論何時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都構成累犯,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立法理由】
刑法原第66條關于特殊累犯的規(guī)定僅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在研究修改刑法過程中,有關方面提出,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社會危害嚴重,行為人主觀惡性往往比較深,為了體現(xiàn)對再犯者從嚴懲處的精神,預防和減少相應犯罪的發(fā)生,有必要將其納入特殊累犯的范圍。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八)》對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刑法的規(guī)定作了修改,將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也納入了特殊累犯的范圍。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實施 法釋﹝2011﹞9號)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
實務指南
趙秉志、杜邈:學者解讀刑法特殊累犯規(guī)定,符合反恐打黑需要
前沿關注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缎谭ㄐ拚?八)》擴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圍,將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納入其中,以加大對嚴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文略述這一規(guī)定的重要價值和司法貫徹問題。
擴大特殊累犯范圍的重要價值
《刑法修正案(八)》擴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圍,具有三個方面的重要價值:
其一,符合懲治嚴重犯罪的實際需要。刑法根植于現(xiàn)實生活中,刑法修正也應盡可能及時地反映社會現(xiàn)實的變化。由于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轉軌、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面臨的犯罪態(tài)勢也呈現(xiàn)新的特征:一方面,恐怖活動犯罪對我國造成了嚴重的現(xiàn)實威脅和長期的潛在威脅。以“東突”為代表的恐怖勢力相繼策劃、指揮了多起暴力恐怖活動,包括暗殺、爆炸、破壞航空器等,甚至發(fā)展為煽動、裹挾群眾的大規(guī)模打砸搶燒事件,嚴重威脅國家安全、社會穩(wěn)定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危害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
另一方面,我國黑惡勢力犯罪仍處于活躍期,仍然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穩(wěn)定、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危害經濟發(fā)展秩序、侵蝕國家基層政權的重要因素。犯罪分子利用開辦經濟實體為依托,通過威脅毆打商戶、火拼異己、非法經營、偷逃稅款等違法犯罪活動謀取巨額利潤,并采取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故意傷害、聚眾斗毆、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一些境外恐怖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采用滲透、招募等手段,入境發(fā)展成員并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使這兩類犯罪的國際化趨勢日益明顯?!缎谭ㄐ拚?八)》對特殊累犯制度進行完善,表明我國加強對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防范和懲治的立場,符合司法機關“反恐打黑”的實際需要。
其二,符合累犯制度的設立目的。從我國設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考察,累犯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通過較為嚴厲的法律后果予以打擊,并預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變成累犯??疾旆缸锸侄魏椭胤敢?guī)律可以發(fā)現(xiàn),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均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隱蔽性和較高的再犯率,都以慣犯累犯作為核心成員。從主觀上看,這兩類罪犯的犯意堅決,犯罪目標明確,是一種“理性化”的犯罪,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較強的反社會心理,這種心理還因多次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不斷強化,他們仇視司法機關、藐視法律,將受到刑罰處罰作為樹立個人“威望”或在犯罪組織中晉升的資本。從客觀上看,這兩類罪犯能夠根據司法機關的打擊重點,有意識地改變和提高犯罪手段、方法,自覺“優(yōu)化”和“整合”組織結構形式,具有極強的社會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將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納入特殊累犯,說明犯罪人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性或者反社會的頑固性,應當適用更嚴厲的法律制裁措施,實現(xiàn)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
其三,符合國際刑事法治的發(fā)展趨勢。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組織犯罪是當今人類面臨的一大公害,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依據自身的情況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進行防范和懲治,其中通過刑事立法就成為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徑。
近年來,國際社會通過了一系列公約,如《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制止為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等,要求各締約國采取刑法措施,確保其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并使其受到與犯罪嚴重性相當的制裁。在國內刑法中確認和體現(xiàn)國際刑法規(guī)范是主權國家應盡的國際義務,也是有效懲治嚴重犯罪的需要。有很多國家或地區(qū)在刑法中已經作出了回應。
迄今為止,我國已簽署或加入了絕大多數的“反恐打黑”的國際公約,根據“條約必須遵守”這一國際法原則,就必須對我國刑事立法進行修改完善,使其與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和要求協(xié)調一致?!缎谭ㄐ拚?八)》使我國對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懲治力度更加符合國際標準,有利于促進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開展。
司法實務中對特殊累犯規(guī)定的把握
為在司法實務中切實貫徹《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特殊累犯的規(guī)定,還應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要準確認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圍。特殊累犯制度是為了重點打擊那些所犯之罪比較嚴重且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人而設立的,只有對前后之罪的范圍加以準確認定,才能發(fā)揮好特殊累犯制度的作用,實現(xiàn)預防和懲治犯罪的目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特殊累犯前后兩罪的犯罪性質是特定、一致的,僅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屬于刑法典分則規(guī)定的類罪名,具體包括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間諜罪等12個具體罪名,與我國刑法典分則的章節(jié)是一致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屬于特殊的類罪名,需要司法機關參照相關的立法予以確認。
自1997年刑法增設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規(guī)定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于指導司法實踐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缎谭ㄐ拚?八)》更是從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方面,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提供了統(tǒng)一、明確、具體的標準。
然而,在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的概念和范圍還是較為模糊的。盡管2001年《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對“恐怖主義”進行了界定,但這還是屬于社會政治意義上的概念,并不是一個具有準確內涵和外延的刑法概念。司法機關在處理相關案件時,仍然存在諸多立法與理論上的困惑。據此,立法機關應結合我國現(xiàn)行的刑法規(guī)定,科學分析該罪必須具備的法律特征,盡快界定恐怖活動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要明確特殊累犯的刑法后果。特殊累犯在接受懲罰后又犯特定種類的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更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應當承擔更加嚴重的法律后果。
一是從重處罰。特殊累犯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性程度遠勝于初犯,且前次刑罰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無論從報應還是預防的角度來看,均應處以較重的刑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被告人構成特殊累犯,同時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也可以不從寬處罰。
二是不適用緩刑。緩刑只適用于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人,適用緩刑的犯罪人必須不是累犯。
三是不得假釋。特殊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較大,難以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xiàn),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因而不得假釋。
四是限制減刑。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之規(guī)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特殊累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jié)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特殊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是我國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確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對犯罪和犯罪人進行科學分類的基礎上進行合理的區(qū)別對待。
在司法實踐中,特殊累犯在犯罪原因、犯罪情節(jié)、犯罪動機、是否屬于犯罪組織首腦、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等方面不盡相同,在年齡、文化程度、個人經歷、愛好性格等方面也存在較大差別??傮w可以分為頑固型和輕微型:前者一般接受過恐怖組織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專門培養(yǎng)和教育,其犯罪思想較為頑固,抗拒改造能力較強,應當側重于“嚴”的一面。如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惡性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組織、領導恐怖組織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具有境外背景的犯罪人等。后者大多因年齡較小、生活貧困、私人恩怨等因素,容易接受事關切身利益的煽動,受到頑固型犯罪人驅使而再次實施犯罪,因而對之不應排除適用“寬”的一面。如實施敲詐勒索、盜竊等非暴力犯罪的犯罪人,恐怖組織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等。
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考慮特殊累犯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因素,結合不同時期、不同地區(qū)的犯罪和治安形勢,具體加以分析,依法作出從嚴或者從寬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