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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主犯

時間:2021-02-24 10:56 點擊: 關鍵詞:主犯

條文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內容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釋義闡明

第二十六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主犯和犯罪集團的概念及對主犯如何處罰的規(guī)定。

本條分為四款。第一款是關于什么是主犯的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主犯包括兩種人:一種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即組織犯罪集團,領導、策劃、指揮犯罪集團成員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領導者,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數個人。另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謂“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謀劃策或者對發(fā)生危害結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關于犯罪集團概念的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犯罪集團應當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由三人以上組成;2.為了共同進行犯罪活動;3.有較為固定的組織形式。所謂“固定”包括參與犯罪的人員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組織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關于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處罰原則的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首要分子要對他所組織、領導的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所謂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主犯。

第四款是關于對一般主犯處罰原則的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對除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該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參與的或者由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于一般主犯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首要分子來說要小些,因此,本條規(guī)定了輕于首要分子的處罰原則,以體現(xiàn)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y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y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 法發(fā)〔2014〕5號)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yī)違法犯罪

(六)對于故意擴大事態(tài),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yī)療機構或者醫(y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y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從嚴懲處。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號)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問題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xiàn)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lián)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并案審理。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要正確區(qū)分主犯和從犯。區(qū)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系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雇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fā)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于從犯的規(guī)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于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于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于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qū)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fā)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發(fā)〔2010〕9號)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31.對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qū)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qū)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fā)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fā)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xié)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xié)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xiàn)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10日施行 法釋〔2000〕31號)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qū)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1984年6月15日施行)

一、怎樣辦理團伙犯罪的案件?

辦理團伙犯罪的重大案件,應當在黨的方針政策指導下,依照刑法和《全國人a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鑒于在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guī)定,在法律文書中,應當統(tǒng)一使用法律規(guī)定的提法。即:

辦理團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團基本特征的,應按犯罪集團處理;不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處理,并根據其共同犯罪的事實和情節(jié),該重判的重判,該輕判的輕判。

對犯罪團伙既要堅決打擊,又必須打準。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較輕、危害較小的案件當作犯罪團伙,進而當作“犯罪集團”來嚴厲打擊。 

二、在辦案實踐中怎樣認定刑事犯罪集團?

刑事犯罪集團一般應具備下列基本特征:

(1)人數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

(2)經常糾集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

(3)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糾集過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糾集開始時就是組織者和領導者。

(4)有預謀地實施犯罪活動。

(5)不論作案次數多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險性都很嚴重。

刑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該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應對該集團經過預謀、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負責。集團的其他成員,應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別對其參與實施的具體罪行負責。如果某個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犯罪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則應由他個人負責。

對單一的犯罪集團,應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對一個犯罪集團犯多種罪的,應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團成員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數罪的,分別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罰。

四、辦理犯罪集團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樣執(zhí)行黨的政策,做到區(qū)別對待?

辦理上述兩類案件,應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黨的政策和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規(guī)定,實行區(qū)別對待。

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應依法從重嚴懲,其中罪行特別嚴重、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應依法判處死刑。

上述兩類案件的從犯,應根據其不同的犯罪情節(jié),比照主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對于 

脅從犯,應比照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免予起訴或由公安部門作其他處理。

對于同犯罪集團成員有一搬來往,而無犯罪行為的人,不要株連。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16號案例 張君等搶劫、殺人犯罪集團案

【摘要】

犯罪集團應如何認定?犯罪集團案件是否應一案審判?

犯罪集團,是指3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一般具有以下5個特征:(1)人數較多(3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2)經常糾集在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3)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糾集過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糾集開始時就是組織者和領導者。(4)有預謀地實施犯罪活動。(5)不論作案次數多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險性都很嚴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的規(guī)定,對集團犯罪案件要堅持全案審判的原則。

張君等搶劫、殺人犯罪集團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君,男,34歲,農民。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澤軍,男,29歲,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世清,男,35歲,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正洪,男,29歲,無業(yè)。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嚴若明,男,36歲,個體運輸戶。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金生,男,41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直碧,女,49歲,無業(yè)。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全泓燕,女,36歲,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嚴敏,女,33歲,無業(yè)。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許軍,男,35歲,原系中國農業(yè)銀行安鄉(xiāng)縣支行職員。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雨,男,31歲,原系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職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金英,女,52歲,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納波,男,39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加武,男,38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俊,男,28歲,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世星,男,53歲,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明燕,女,28歲,原系重慶市涪陵區(qū)民政局福利院工人。因涉嫌犯私藏槍支、彈藥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明軍,男,30歲,原為重慶長江水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工人。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彈藥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30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張君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搶劫槍支、彈藥罪;被告人秦直碧犯搶劫罪,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預備),非法運輸彈藥罪,非法私藏槍支、彈藥罪;被告人嚴敏犯搶劫罪,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被告人莫金英、納波、陳世星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楊明燕犯非法運輸槍支罪,包庇罪;被告人楊明軍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洪玫、黃仲素、羅坤、向光銀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同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澤軍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被告人陳世清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趙正洪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嚴若明犯搶劫罪;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雨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向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天覺、何四媛、劉楚和、謝圣娥、覃雪萍、劉夢雅、孟現(xiàn)亮、瞿明英、孟蕾、譚希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1年6月至1994年11月,被告人張君先后在湖南、廣西、云南、重慶等地,單獨持槍、持械搶劫、故意殺人6次,致5人死亡,1人輕傷,搶得人民幣22000元。1993年4月和1995年1月,張君分別伙同劉保剛(已死亡)、被告人嚴敏,在湖南、重慶持槍搶劫2次,致1人死亡,1人輕傷,搶得人民幣5萬元。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張君先后糾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嚴若明、李金生、許軍、王雨等人,進行各種犯罪技能訓練,以湖南省常德市、重慶市涪陵區(qū)為據點,在重慶、湖南、湖北等地,大肆進行搶劫、故意殺人等犯罪活動。其中搶劫7次,致7人死亡,5人重傷,9人輕傷,1人輕微傷,劫得財物價值人民幣526.4萬余元,搶劫出租轎車4輛;故意殺人5次,殺死6人;搶劫、故意殺人1次,劫得財物價值人民幣32580元,致2人死亡;搶劫、故意殺人、搶劫槍支、彈藥1次,劫得人民幣400元,出租轎車1輛,致6人死亡,搶劫經警的微型沖鋒槍2支,子彈20發(fā),故意殺人致1人死亡,4人輕傷,1人輕微傷。為了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犯罪活動,張君先后非法購買軍用手槍15支,子彈2500余發(fā),手榴彈1枚,手雷2枚,指使他人購買霰彈獵槍23支,獵槍子彈2000余發(fā)。張君犯罪集團搶劫、殺人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張君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寧明縣城中鎮(zhèn)環(huán)城街104號“軍用服裝店”,趁店主嚴旺財不備,持鐵錘猛擊嚴頭部后,又用匕首刺嚴頸、腹部,致嚴旺財當場死亡,搶得人民幣6000余元。

(二)199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張君攜帶五四式手槍至重慶市江北區(qū)建新農貿市場伺機搶劫。當日16時許,張君見個體經營者王禮明收完貨款后離開,即尾隨王禮明至江北區(qū)觀音橋中醫(yī)院路一公廁內,持槍威逼王交出現(xiàn)金,遭王反抗,張君即開槍擊中王禮明頭部,搶走王裝有人民幣6000余元的腰包后逃離現(xiàn)場。王禮明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三)199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張君、嚴敏共謀后,竄至重慶市渝中區(qū)建設銀行新華路支行伺機搶劫。按事先分工,張君攜槍在外等候,嚴敏進入銀行營業(yè)廳觀察到李久川、許娣萍的取款情況后,按約定向張君伸出五個手指,示意有5萬元后離開,張君尾隨李、許二人。李久川、許娣萍同行一段分手后,張君尾隨李久川至渝中區(qū)和平路二巷內,持五四式手槍對李進行威脅,李見狀往前跑,張君追上前對其連開數槍,將李久川擊倒在地,搶走裝有人民幣5萬元的皮包后逃離現(xiàn)場。事后,嚴敏分得贓款5000元。李久川經搶救脫離危險。2000年7月,李因槍傷復發(fā)醫(yī)治無效死亡。

(四)1995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張君與秦直碧攜帶五四式手槍、手榴彈、起子、編織袋等作案工具,駕駛摩托車至重慶市友誼華僑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壩分店,二人來到該店黃金柜臺,張君持槍、手榴彈威脅營業(yè)員和顧客,秦直碧進入柜臺內用起子撬開柜臺鎖劫取柜內的黃金首飾。該店清潔女工李建清見狀高聲呼喊,被張君開槍擊中致死。張君又開槍威脅店內人員后,與秦直碧將黃金、鉑金首飾連同托盤裝入編織袋中。逃離時,張君又開槍擊中行人易勇、馮小玲致二人輕傷。此次劫得黃金首飾3737.149克,鉑金首飾47.906克,共計價值人民幣455404.25元。

(五)1996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張君攜帶五四式手槍,嚴若明攜帶鐵錘、起子、編織袋等作案工具,至重慶市渝中區(qū)上海第一百貨公司重慶店黃金柜臺。張君持手槍對營業(yè)員進行威脅,嚴若明翻入柜臺,端出黃金首飾盤。此時,該店司機唐明亮從門外進來,張君開槍擊中唐明亮致其重傷。嚴若明將黃金首飾連同托盤裝入編織袋,與張君迅速逃離現(xiàn)場。逃跑過程中,張君開槍將向光銀擊成重傷,鄭中華擊成輕傷。此次劫得黃金首飾5043.147克,價值人民幣630393.38元。

(六)1997年11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張君與李澤軍、嚴若明攜帶五四式手槍、鑿刀、編織袋等作案工具,至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東塘瀟湘友誼商城一樓黃金首飾柜臺。張君掏出手槍勒令營業(yè)員讓開,李澤軍、嚴若明跳進柜臺,用鑿刀撬開首飾柜,將裝有黃金飾品的首飾盒裝入編織袋。在搶劫過程中,張君開槍擊中商城營業(yè)員吳浩、余樂、譚美萍,致吳浩、余樂當場死亡,譚美萍輕傷。張君、李澤軍、嚴若明攜帶所搶金器跑出商場后,張君又開槍將正在商場外打電話報警的營業(yè)員黃佳手背擊傷,隨后三人駕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此次劫得黃金首飾10977.43克,價值人民幣1372179元。

(七)1998年10月,被告人張君決定搶劫湖北省武漢市武漢廣場管理有限公司黃金柜臺后,即安排秦直碧租用武漢廣場附近的江漢區(qū)新華街精武路44號門面房開火鍋店,為其搶劫作案提供掩護。1998年12月底,張君糾集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在常德市桃林賓館對搶劫武漢廣場黃金柜臺進行了具體分工。隨后,張君先到武漢,并叫楊明燕趕到武漢住在秦直碧所開火鍋店內。1999年1月3日,趙正洪、李澤軍、陳世清按張君的安排趕到武漢。次日18時50分,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按計劃到指定地點與張君碰頭,4人租乘丁正強駕駛的鄂AXL685號富康出租車到達武漢廣場西側5號門時,張君拿出五四式手槍威脅丁正強,令其跟隨李、趙、陳進入商場。張君將車停于商場西側5號門前,將車廂、車門打開準備接應。趙正洪進入商場后朝保安羅剛射擊,因槍卡殼未打響,丁正強趁機逃脫。張君因停車受到商場保安羅凱阻攔,即向羅凱開槍,擊落羅的帽子,隨即從5號門沖入商場,與趙正洪開槍擊中顧客劉曉兵、保安張波,致張波重傷,劉曉兵輕傷。李澤軍、陳世清跳入黃金柜臺,李用鋼釬撬開柜鎖,陳將盛有黃金首飾的托盤疊放于柜臺上,張君、趙正洪持槍戒備并將黃金飾品連同托盤裝入事先準備的口袋中。李澤軍還撬開收銀臺,劫走人民幣3.3萬元。隨后,4人沖出5號門,將裝有黃金首飾的袋子放入出租車,由張君駕車準備逃走。此時,巡警方亮、陳勝琪趕到,與張君、李澤軍、趙正洪發(fā)生槍戰(zhàn)。張君繞到方亮、陳勝琪身后,開槍擊中方亮、陳勝琪,致方亮重傷,陳勝琪輕傷。交戰(zhàn)中還致民工王小明死亡,市民孫建國輕傷。張君回到車上駕車載著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沿廣場旁邊的滑坡路逃竄。4人逃至武漢市新華小路78號停車,將黃金首飾取出。張君隨即攔截鄂AT8191號富康出租車,開槍擊傷駕駛員張昆,劫車后與李澤軍、趙正洪、陳世清駕車逃離現(xiàn)場。此次共劫得人民幣3.3萬元,黃金首飾21878.672克,價值人民幣2634215元。

(八)1999年12月,被告人張君決定搶劫重慶市商業(yè)銀行陜西路支行朝東路儲蓄所,先后多次組織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到重慶市渝中區(qū)朝天門附近熟悉環(huán)境,并在常德市郊進行了搶劫模擬演練。2000年6月17日和18日,張君兩次召集李澤軍、陳世清在重慶市中山賓館進行具體分工,并發(fā)給二人五四式手槍各1支。6月18日晚,張君讓秦直碧于次日上午9時在指定地點等候接應。6月19日上午,張君與李澤軍、陳世清攜帶五四式手槍、手套、假發(fā)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達現(xiàn)場附近。9時許,重慶市商業(yè)銀行陜西路支行朝東路儲蓄所職員張勁、陳影攜帶裝有營業(yè)資金的提袋,在經警覃正佳、李子維的護送下進入朝東路,張君向李澤軍、陳世清發(fā)出信號,李澤軍首先開槍將經警覃正佳擊倒,陳世清開槍將另一經警李子維擊傷后,又持槍追上提著錢袋的女職員張勁,開槍將張勁打死,搶得人民幣142434.74元。張君聽到槍聲后,在現(xiàn)場附近開槍將事先招租的渝1356551號奧拓出租車司機羅運洪打死,劫車后接應李澤軍、陳世清逃離現(xiàn)場。

(九)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張君預謀在湖南省安鄉(xiāng)縣作案,遂利用各種手段拉攏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安鄉(xiāng)縣支行工作的許軍。2000年初,張君向許軍打探安鄉(xiāng)縣哪些人有錢。許軍告知有某局長和農業(yè)銀行行長胡夢廉等人,并向張君提供了二人的個人和家庭具體情況,與張君共同策劃搶劫。張君遂安排陳世清準備鐵錘、鐵鍬、手套及裝尸用的塑料袋、布袋等作案工具,與李澤軍、趙正洪數次開車至安鄉(xiāng)縣某局長家附近守候,均因其不在家而未得逞。張君又與許軍策劃搶劫胡夢廉。2000年8月15日18時許,張君通過許軍得知胡夢廉在家的情況后,與陳世清、趙正洪攜帶鐵鍬、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駕車前往胡家,許軍站在胡家附近為張君通報胡家有關情況,直至張君到達胡家門口后方才離去。21時許,張君騙開門進入胡夢廉家,持裝有消聲器的五四式手槍逼住胡夢廉、張元珍夫婦,然后令趙正洪將一張床單撕成條狀后將胡夫婦雙手捆住,并用電話通知李澤軍趕到胡夢廉家。張君從胡家搜得人民幣1.6萬余元和戶名為“張怡書”、“劉華”的存折3張(存款金額人民幣406691.4元),以及手表、移動電話、照相機、金首飾、紀念幣等財物(價值人民幣16580元)。張君威逼胡夢廉講出存折密碼。

次日凌晨1時許,張君、李澤軍、趙正洪三人將胡夢廉夫婦押上陳世清駕駛前來接應的車輛。凌晨3時許,車行至津市市保河堤鎮(zhèn)云臺村8組地段,張君與趙正洪、李澤軍三人將胡夢廉夫婦押進路邊棉花地,張君持帶消聲器的手槍朝胡夢廉、張元珍連開數槍,將二人打死。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三人用塑料袋、布袋將尸體裝好抬入車后備廂中,4人將車開至常德市鼎城區(qū)石公橋鎮(zhèn)楊臘溪村沖柳河灘,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三人挖坑將胡夢廉夫婦尸體掩埋。

(十)200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張君、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在湖南省常德市銀河大酒店客房策劃次日搶劫中國農業(yè)銀行常德市江北支行的運鈔車,并決定租一輛出租車將司機騙至偏僻處殺死將該車作為作案工具。次日中午12時30分,張君在常德市城區(qū)騙租王吉勇駕駛的湘JX0623號出租車,按約定在常德市海關附近將李澤軍、趙正洪接上車后開車出城。陳世清依約攜帶3支手槍及9個彈匣等作案工具在城區(qū)等候。當日14時許,車至常德市鼎城區(qū)石公橋鎮(zhèn)楊臘溪村地段的河堤上,張君令王吉勇停車,持槍對著王稱要借車使用一下,令王坐到后排。王吉勇見狀悄悄斷開座套下的低壓保護開關。趙正洪上前開車,但未能將車發(fā)動,王吉勇趁張君讓其修車之機往河堤下跑去,張君持槍并開槍將王吉勇?lián)舻?,李澤軍上前朝其頭部連開二槍,然后將王吉勇放在出租車后備廂中。3人上車后由張君開車,仍不能發(fā)動,此時聽見后備廂中有聲音,張君又令李澤軍“補火”。李遂持王吉勇放在車上用于防身的尖刀,打開汽車后備廂朝王的胸部連刺5刀,致其當場死亡。因車仍不能發(fā)動,3人棄車逃離現(xiàn)場,并拿走王吉勇的諾基亞5110型手機等物。

(十一)200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張君與李澤軍、陳世清在湖南省常德市陳樂家中策劃次日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常德市江北支行北站分理處搶劫運鈔車和押鈔經警槍支。次日17時許,張君持五四式手槍1支,并發(fā)給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五四式手槍各1支和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7時40分,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到達預定地點等候。18時許,張君租乘劉輝駕駛的湘JX1128號桑塔納出租車尾隨湘J00230號運鈔車,并用手機告知趙正洪運鈔車馬上就到,令3人做好準備。18時零4分,運鈔車停在北站分理處前人行道,張君讓劉輝將車停在距分理處西側約50米處,以便接應。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同時按預定計劃向運鈔車靠攏,趙正洪先上前向剛走進營業(yè)廳的經警肖衛(wèi)東射擊,將肖擊倒,隨即又開槍擊倒分理處門口的出納王平。隨后,李澤軍向從運鈔車駕駛室后座下來的經警王建國連開數槍,王頭部被擊中一槍倒地,李澤軍上前搶過79式微型沖鋒槍。陳世清亦同時向剛走到車右后側的出納李敬開槍,隨即又向坐在駕駛室的司機周軍射擊。爾后,趙正洪走到肖衛(wèi)東身旁對其補槍,李澤軍搶得肖的微型沖鋒槍提在手中。陳世清又轉身朝李敬補槍,從其腰間取下鑰匙交給李澤軍,然后爬上運鈔車后排朝周軍頸部補槍,并從車上搶得一裝有400元零鈔的塑料袋。此時,李澤軍用鑰匙開運鈔車后門未成,將鑰匙交給趙正洪,趙將鑰匙扭斷在鎖孔內。因分理處警報器鳴響,李澤軍等3人遂向張君接應處逃竄。在李澤軍等人搶劫時,張君開槍將劉輝打死,將其尸體拖下車后,又將騎自行車路過此地的市民孟慶忠打死,并開槍打傷市民程益軍及學生鄧舟,然后開車接應李澤軍等3人逃離現(xiàn)場。逃跑途中撞傷幼女譚希,陳世清、趙正洪開槍打傷市民姚必華、汪國良。4人將出租車棄于常德市武陵區(qū)東郊鄉(xiāng)甘露寺村一小巷內后分別逃竄。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張君在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間,單獨、伙同他人或組織、指揮他人共同持槍、持械在重慶、湖南、湖北、云南、廣西等地,搶劫、故意殺人、搶劫槍支、彈藥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傷,15人輕傷,2人輕微傷,劫得財物價值人民幣536.9萬余元,搶劫出租轎車5輛;搶劫執(zhí)行任務經警微型沖鋒槍2支,子彈20發(fā)。張君為了實施搶劫、故意殺人,單獨或指使他人非法購買軍用手槍15支,子彈2500余發(fā),手榴彈1枚,手雷2枚,霰彈獵槍23支,獵槍子彈2000余發(fā)。張君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君多次持槍搶劫財物數額巨大,并致多人重傷、死亡,且入戶搶劫及搶劫銀行,情節(jié)特別嚴重;采取極其殘忍的手段恣意殺人,致多人傷亡,后果特別嚴重;組織、指揮其他犯罪成員持槍搶劫經警槍支,情節(jié)特別嚴重。張君先后將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澤軍、陳世清等人招至麾下,進行犯罪技能訓練,先后在重慶、湖南、湖北等地,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一系列搶劫、故意殺人犯罪活動,成員固定,組織嚴密,作案時間長、次數多,手段殘忍,形成了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張君在該犯罪集團的形成、發(fā)展過程中,以及在該犯罪集團的每次犯罪活動中,均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首要分子,應對該犯罪集團所犯全部罪行承擔責任。

被告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3次參與張君組織的持槍搶劫犯罪活動,致4人死亡、3人重傷、7人輕傷,搶得財物價值人民幣326.2萬余元,搶劫出租轎車3輛;并接受張君指派,3次非法運輸槍支、彈藥,其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秦直碧多次積極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搶劫犯罪活動,系犯罪集團主要成員,并在其直接參與實施的共同搶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

被告人全泓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張君共謀殺人搶劫出租車,選定搶劫作案地點;與張君共同槍殺無辜,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受張君指派2次非法運輸彈藥,并在其住所內藏匿霰彈獵槍7支,獵槍子彈800發(fā),軍用子彈1201發(fā),其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非法運輸彈藥罪,非法私藏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全泓燕積極參與張君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系該犯罪集團成員,且在其直接參與實施的共同故意殺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

被告人嚴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槍搶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幣5萬元;受張君指派非法運輸軍用子彈110發(fā),其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非法運輸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嚴敏犯搶劫罪和非法運輸彈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運輸槍支的罪名不成立。嚴敏伙同他人持槍搶劫財物數額巨大,并致人死亡,情節(jié)嚴重;非法運輸彈藥數量大,情節(jié)嚴重。

被告人莫金英為非法牟利,向張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槍13支、子彈2400余發(fā)、彈匣13個,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莫金英非法出售槍支、彈藥數量大,且造成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被告人納波、朱加武為非法牟利,共同向張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槍1支,納波還單獨非法出售軍用子彈30發(fā)、手榴彈1枚。納波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朱加武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納波、朱加武非法出售的槍支造成了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被告人王俊為非法牟利,從他人手中取得五四式手槍1支非法加價轉賣給被告人張君,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俊非法出售的槍支造成了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被告人陳世星介紹他人非法買賣五四式手槍1支,非法出售軍用子彈110發(fā)、手雷2枚,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陳世星介紹非法買賣的槍支造成了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鑒于陳世星在非法買賣槍支中起介紹作用,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寬處罰。

被告人楊明燕為張君犯罪集團非法運輸五四式手槍7支、子彈3盒、霰彈獵槍8支;明知張君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在武漢廣場搶劫后,為張君銷毀作案工具,其行為構成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明燕非法運輸槍支數量巨大,情節(jié)嚴重。鑒于楊明燕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系受張君指使,且在非法運輸槍支、彈藥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對于張君、李澤軍、陳世清較小等具體情節(jié),可酌情從寬處罰。

被告人楊明軍利用保管彈藥的工作之便,先后竊取六四式手槍子彈455發(fā),并非法提供給被告人張君,其行為構成盜竊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出售彈藥的證據不足,罪名不當。楊明軍盜竊彈藥數量大,情節(jié)嚴重。鑒于其盜竊的彈藥未被張君等人用于實施犯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三)、(四)、(五)、(七)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01年4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已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550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秦直碧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已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935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全泓燕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預備),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非法運輸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嚴敏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運輸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已追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386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莫金英、納波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朱加武、王俊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陳世星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楊明燕犯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楊明軍犯盜竊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張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仲素贍養(yǎng)費人民幣5400元、羅坤撫養(yǎng)費人民幣1620元、林洪玫支付的喪葬費人民幣15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洪玫、黃仲素、羅坤因被害人羅運洪死亡的補償費人民幣535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光銀的治療費人民幣18000元。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嚴若明、許軍、李金生、王雨在首要分子張君的組織、領導下,為共同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活動,以湖南省常德市、重慶市涪陵區(qū)為窩點,進行各種犯罪技能訓練,精心物色犯罪目標,在長時間內大肆共同進行搶劫、故意殺人犯罪活動,并在犯罪過程中形成了成員固定、分工明確、組織嚴密的犯罪組織,已構成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

被告人李澤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搶劫銀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管理法規(guī),私自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澤軍系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負責。

被告人陳世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搶劫銀行、多次搶劫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管理法規(guī),私自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陳世清系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負責。陳世清被公安機關通緝后,在親友的規(guī)勸下,電話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但其罪行極其嚴重,不宜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正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搶劫銀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管理法規(guī),私自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采用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強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澤軍系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負責。

被告人嚴若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嚴若明系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負責。

被告人許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積極策劃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積極指示搶劫目標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入戶搶劫,搶劫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許軍系犯罪集團成員,在共同搶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金生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金生系犯罪集團成員,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金生在解除勞動教養(yǎng)后實施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與策劃并實施搶劫作案,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參與策劃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雨系犯罪集團成員,在其參與的共同搶劫、故意殺人犯罪中未直接使用暴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三)、(四)、(五)、(七)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于2001年4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澤軍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陳世清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趙正洪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嚴若明、許軍犯搶劫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雨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李澤軍、嚴若明共同賠償余天覺、何四媛經濟損失人民幣26740元;被告人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共同賠償劉楚和、謝圣娥、覃雪萍、劉夢雅經濟損失人民幣22540元;被告人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共同賠償孟現(xiàn)亮、瞿明英、孟蕾經濟損失人民幣14620元;被告人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共同賠償譚希經濟損失人民幣6572.5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嚴敏、莫金英、納波、朱加武、王俊、陳世星、楊明燕、楊明軍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李澤軍、嚴若明、許軍、李金生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3次參與張君搶劫、殺人犯罪集團組織的持槍搶劫和運輸槍支、彈藥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秦直碧具有搶劫銀行、多次搶劫、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的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非法運輸槍支、彈藥多次,情節(jié)嚴重。秦直碧在3次參與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張君組織的持槍搶劫中,積極完成張君指派的任務,為該犯罪集團完成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是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系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

上訴人全泓燕為加入以張君為首的犯罪集團,與張君共同槍殺無辜,致1人死亡;受張君指派兩次非法運輸彈藥,并在其住所內藏匿大量槍支、彈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張君共謀殺人搶劫出租車,選定搶劫作案地點,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非法運輸彈藥罪,私藏槍支、彈藥罪,搶劫罪。全泓燕持槍殺人,手段殘忍,后果嚴重;私藏槍支、彈藥數量大,情節(jié)嚴重;為張君殺人搶劫選擇作案地點的行為,屬犯罪預備,可依法從輕處罰。全泓燕積極參與張君組織、領導的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系該犯罪集團成員,且在其直接參與實施的共同故意殺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罪責。

上訴人嚴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張君共同持槍搶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幣5萬元;受張君指派非法運輸軍用子彈110發(fā),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非法運輸彈藥罪。嚴敏具有參與持槍搶劫、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死亡的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嚴重;非法運輸的彈藥數量大,情節(jié)嚴重。

上訴人莫金英向張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槍13支、子彈2400余發(fā)、彈匣13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出售槍支、彈藥數量大,且造成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上訴人納波、朱加武共同向張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槍1支,納波單獨非法出售軍用子彈30發(fā)、手榴彈1枚,納波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朱加武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出售的槍支造成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上訴人王俊通過陳世星介紹從他人手中非法取得五四式手槍1支,加價轉賣給張君,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出售的槍支造成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上訴人陳世星介紹他人非法買賣五四式手槍1支,非法出售軍用子彈110發(fā)、手雷2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其介紹非法買賣的槍支造成多人傷亡和巨額公私財物損失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上訴人楊明燕為張君犯罪集團非法運輸五四式手槍7支、子彈3盒、霰彈獵槍8支;明知張君等人搶劫后,為張君銷毀作案工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包庇罪。其所運槍支數量巨大,情節(jié)嚴重;包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情節(jié)嚴重。

上訴人楊明軍利用保管彈藥的工作之便,先后竊取六四式手槍子彈455發(fā),非法提供給張君,其行為已構成盜竊彈藥罪。其盜竊彈藥數量大,情節(jié)嚴重。原審被告人張君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搶劫槍支、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張君具有多次持槍搶劫、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多人重傷、死亡、入戶搶劫及搶劫銀行的情節(jié),情節(jié)特別嚴重;采取極其殘忍的手段恣意殺人,致多人死亡,后果特別嚴重;組織、指揮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持槍搶劫經警槍支,情節(jié)特別嚴重;非法買賣的槍支、彈藥數量巨大,情節(jié)嚴重。張君糾合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澤軍、陳世清等人,先后在重慶、湖南、湖北等地,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一系列搶劫、故意殺人犯罪活動,成員固定,組織嚴密,作案時間長、次數多,犯罪手段殘忍,形成了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張君是該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該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張君因其犯罪行為給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害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綜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正確,量刑和民事賠償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李澤軍、嚴若明、許軍、李金生和原審被告人陳世清、趙正洪、王雨在張君的組織、指揮下,精心選擇犯罪目標,準備作案工具,進行各種犯罪技能訓練,在“湘、渝、鄂”地區(qū)實施了一系列搶劫、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活動,且作案時間長,次數多,犯罪成員基本固定,實施犯罪中分工明確,犯罪組織嚴密,作案手段殘忍。其犯罪組織的特征符合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集團構成要件,構成了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

上訴人李澤軍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入戶搶劫,搶劫銀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等情節(jié);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參與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李澤軍系該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嚴若明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有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等情節(jié)。嚴若明在與張君搶劫上海市第一百貨公司重慶店黃金屋和與張君、李澤軍搶劫長沙友誼商城的兩次犯罪中,多次共同策劃、事先踩點、準備作案工具、進行犯罪技能訓練;在搶劫中,行為積極主動,并具體實施了搶劫行為,是該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許軍與張君積極策劃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積極指示搶劫目標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入戶搶劫,搶劫數額巨大的情節(jié)。許軍系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共同搶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訴人李金生在張君的指揮下,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罪行極其嚴重。李金生系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審被告人陳世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入戶搶劫,搶劫銀行,多次搶劫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等情節(jié);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參與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陳世清系該犯罪集團主要成員,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世清被公安機關通緝后,在親友的規(guī)勸下,電話向公安機關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但陳世清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其雖有自首情節(jié),亦不能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趙正洪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入戶搶劫,搶劫銀行,多次搶劫和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等情節(jié);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參與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jié)嚴重;采用暴力威脅的手段,強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趙正洪系該犯罪集團主要成員,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原審被告人王雨參與策劃并實施搶劫作案,劫取公有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搶劫數額巨大,搶劫中致人重傷、死亡,持槍搶劫等情節(jié);參與策劃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jié)嚴重。王雨系該犯罪集團成員,但在其參與的共同搶劫、故意殺人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綜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正確,量刑和民事賠償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犯罪集團應如何認定?犯罪集團案件是否應一案審判?

2.對搶劫中殺人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3.利用職務之便,監(jiān)守自盜自己保管的彈藥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應認定為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

犯罪集團,是指3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一般具有以下5個特征:(1)人數較多(3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2)經常糾集在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3)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糾集過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糾集開始時就是組織者和領導者。(4)有預謀地實施犯罪活動。(5)不論作案次數多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險性都很嚴重。

被告人張君為實施搶劫、殺人犯罪活動,從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先后糾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嚴若明、李金生、許軍、王雨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慶市涪陵區(qū)為據點,進行各種犯罪技能訓練,有組織、有預謀地大肆進行搶劫、殺人犯罪活動,作案時間長,次數多,犯罪手段殘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特別嚴重。該組織具有人數較多,主要成員固定,經常糾集在一起進行有預謀的搶劫、殺人犯罪活動,有明顯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數多,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特別嚴重的特征,一、二審法院認定其為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是正確的。在該犯罪集團中,張君在犯罪集團的形成、發(fā)展過程中,以及在每次犯罪活動中,均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李澤軍、陳世清、趙正洪、嚴若明、秦直碧多次參加犯罪集團的搶劫、殺人犯罪活動,是該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李金生、許軍、王雨、全泓燕參加了犯罪集團的搶劫、殺人犯罪活動,是該犯罪集團成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的規(guī)定,對集團犯罪案件要堅持全案審判的原則。否則,不僅可能造成定罪不準,量刑失當,而且會造成死無對證,容易漏掉同案成員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對于確實需要分案審判的,也必須做到統(tǒng)一事實,統(tǒng)一定罪,統(tǒng)一量刑,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張君搶劫、故意殺人犯罪集團的被告人分別居住于湖南、重慶、云南等地,其犯罪地涉及湖南、重慶、湖北、廣西、云南等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述地區(qū)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轄權。鑒于湖南、重慶為主要犯罪地和居住地,且主要被告人在兩地被抓獲、被拘捕、被關押,以及由兩地公安機關分別偵查取證,如由一地法院審判,涉及案犯押解、案件移交等諸多工作,耗時費力。為保證案件及時交付審判,便于訴訟,決定全案由重慶市和湖南省兩地法院分案審判。同時決定兩地在同一時間起訴,同一時間開庭,同一時間宣判,做到事實、定罪、量刑“三統(tǒng)一”。由于兩地公安、檢察、法院協(xié)調一致,相互配合,密切協(xié)作,較好地保證了案件的審判質量。實踐證明,這一部署是成功的。當然,這種分案審理是針對特殊案件的特殊辦法。一般情況下,對共同犯罪案件、集團犯罪案件,應堅持一案審理。

(二)關于在搶劫中實施殺人行為的定罪問題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當場搶走的行為。搶劫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不僅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同時還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具有非常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歷來是打擊刑事犯罪的重點。

在本案中,張君犯罪集團實施搶劫、殺人作案時間長,次數多,搶劫、殺人的手段各不相同,情形各異。有時是先殺人后劫財,有時是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礙而殺人,有時是搶劫后為抗拒抓捕而殺人,有時是搶劫后逃跑時開槍殺死行人,有時是搶劫后為劫取交通工具而殺害出租車司機,有時是搶劫后為滅口而殺人。本案中,對于張君等人的犯罪行為認定構成搶劫罪沒有問題,但其行為是否同時構成故意殺人罪,看法曾不盡一致,但最終區(qū)分為幾種不同情形作出裁判。

第一,對于在搶劫后為滅口而殺人、搶劫后為抗拒抓捕而殺人和搶劫后在逃跑過程中殺死行人的,由于行為人已經完成搶劫行為,即搶劫的財物已經到手,又為了滅口、抗拒抓捕或逃竄實施殺人行為,其殺人行為已不屬于搶劫罪的手段行為,而是在新的犯罪動機支配下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因此,認定為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兩個罪,并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對于先殺人后劫財和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礙而殺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理由是:(1)搶劫行為是一種復合行為,包括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搶劫罪的目的行為是侵犯財產的非法謀財行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是為保證實現(xiàn)目的行為而采取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行為。其中暴力行為是搶劫罪最常見的手段行為。只要行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為是用來排除被害人反抗從而劫取財物的手段,則不論這一暴力行為是扭抱、捆綁、禁閉等較輕的暴力強制行為,還是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毆打、傷害以至殺害的行為,均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搶劫罪的暴力行為。(2)在搶劫犯罪中,經常發(fā)生以殺人為手段劫取財物的案件。如果把故意殺人排除在搶劫罪條文里的“致人死亡”之外,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根據犯罪構成理論,任何一種犯罪必須具備該罪所必須的構成要件。在殺人搶劫案件中,如果把殺人行為劃歸故意殺人罪,則搶劫罪里沒有了暴力行為,也就不成其為搶劫罪了;如果把殺人行為既作為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又作為搶劫罪的暴力手段行為,一個行為同時作為兩個罪的構成要件,顯然違背了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中的“死亡”,應當包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間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和直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當然,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是有條件的,即殺人必須是在實施搶劫過程中,作為暴力劫取財物的手段行為當場實施的。如果行為人在搶劫后出于滅口、復仇或其他動機而又殺死被害人的,當然應定搶劫和故意殺人兩個罪。(3)有人擔心對搶劫殺人的行為只定搶劫罪,而不定故意殺人罪,不兩罪并罰,會導致打擊不力,輕縱罪犯。其實這個擔心是沒有必要的。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而且從最低刑看,搶劫罪的處罰要更嚴厲一些。因為故意殺人罪情節(jié)較輕的最低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搶劫罪“致人死亡”的最低刑為十年有期徒刑。此外,搶劫罪還比故意殺人罪多設置一個附加刑,即“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以,對搶劫殺人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的要求,能夠依法給犯罪分子以嚴厲的懲罰,不會輕縱罪犯。

第三,對于搶劫后為逃跑而殺死司機劫取出租車作為交通工具的行為,一、二審判決、裁定認定為搶劫罪。理由是:雖然行為人的殺人行為是在搶劫完成之后實施的,但其殺人行為是為了搶劫出租車作為逃跑的交通工具。因此,這是一個新的搶劫行為,亦應認定為搶劫罪。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明確規(guī)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重慶市與湖南省兩地審判機關作出的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對張君犯罪集團在搶劫中實施殺人行為區(qū)分不同情況定罪與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精神是一致的。

(三)被告人楊明軍“監(jiān)守自盜”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彈藥罪被告人楊明軍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保管的長江水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的455發(fā)六四式手槍子彈提供給張君。起訴認定楊明軍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彈藥罪,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則認定楊明軍的行為構成盜竊彈藥罪。這一裁判是正確的。理由是:非法買賣彈藥罪,是指違反法律規(guī)定,私自購買或者出售彈藥的行為。盜竊彈藥罪,是指秘密竊取彈藥的行為。兩個罪侵犯的客體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均是彈藥,在主觀方面均是故意。但二者在主體和客觀方面均有區(qū)別。非法買賣彈藥的主體,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而盜竊彈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不構成本罪。非法買賣彈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買賣”,是指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私自購買或者出售彈藥的行為;而盜竊彈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楊明軍利用保管本單位彈藥的職務之便,將其保管的彈藥據為己有的行為,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監(jiān)守自盜”。其行為符合盜竊彈藥罪的基本特征,應認定為盜竊彈藥罪。至于他將盜竊后的彈藥如何處分,是據為己有,還是送與他人或非法出售,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只是量刑時考慮的情節(jié)。

第二十六條 主犯 http://www.placedom.com/zhuanti/3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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