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動遷專業(yè)律師 按照法律規(guī)定,公房搬遷的利益屬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公共住房的同住者,即共同居住者,是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擁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超過一年(特殊情況除外),且在本市沒有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的人。如果曾經(jīng)的同住者獲得了永久居留權,同住者是否會因此失去資格?由此不能獲得公房搬遷的利益?
下圖是一個案例,用來回答這個問題:
案件:(2019)滬0101民初XXX號,(2020)滬02民終XXX號?(僅摘錄了要點)
初審法院認定,高某2、3均為中國國籍,中國護照上有日本法務大臣頒發(fā)的永久居留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公有房屋承租人取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合居者,是指在征收房屋所在地擁有常住戶口,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在本市沒有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該房屋的承租人是高某4和高某2的母親,高某5的祖母,以及高某3的外婆何某1,何某1于2017年8月9日報告死亡,之后該房屋的承租人沒有變更。除了徐某6之外,其他當事人都是在該房屋內(nèi)擁有常住戶口,沒有任何證據(jù)表明他們在該房屋內(nèi)還有其他福利住房。2014年5月9日,徐某6與高某4登記結婚,未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因此其不屬于該房屋的同住者。該房產(chǎn)的居住面積僅21.1㎡,何某1夫婦生前、高某4、高某2等兄弟姐妹婚前均有居住多年。高某某在該房屋中實際居住生活超過一年,因此,高某某是該房屋的同住者。高高五是高四的女兒,未成年時居住在父母名下,高高四確認該房屋系高高四與許某某的婚房,該房屋面積小,條件簡陋,高四與父母或祖母何某1共同居住多年,系家庭內(nèi)部對居住問題的統(tǒng)一安排,因此高高五屬于該房屋的同住者。在此之前,高某2實際居住在該房內(nèi)一年以上,雖取得了日本永久居留權,但對此我國沒有特別的禁止性規(guī)定,取得他國永久居留權并不必然導致本國居民的喪失,因此高某2屬于該房內(nèi)的同住人。由于該房屋被收養(yǎng),高某3搬到該房屋后,與外祖母即承租人何某1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由于該房屋面積小,居住條件差,即使高某3與何某1在其他地方共同居住,也屬于該房屋內(nèi)居住問題的統(tǒng)一安排,因此該房屋屬于該房屋內(nèi)的同住者。綜上所述,法院依據(jù)公平原則,結合涉案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等綜合因素對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款進行分配,酌情確定高某2、高某3各應分得1,800,000元,高某5應分得900,000元;由于高某4領取了該款項,且與徐某6是夫妻關系,法院支持高某2、高某3、高某5的訴訟請求。
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高某4、徐某6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向高某2、高某3支付上海市黃浦區(qū)梧桐路XXX號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款共計1,800,000元;二、高某4、徐某6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向高某5支付上海市黃浦區(qū)梧桐路XXX號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款共計900,000元。
雙方在二審期間都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法院認為,高某2、高某3目前仍具有中國國籍,且不因取得日本永久居留權而喪失與該房屋同住的資格,因該房屋面積小,居住條件差,多年來,高某2攜母即該房屋承租人何某1他處居住,高某3經(jīng)承租人何某1同意,將戶籍報入該房屋,并與何某1共同居住,可視為該房屋內(nèi)的一項居留權,該房屋內(nèi)的居留權不因此而喪失。瞿溪路上的分房與高某2沒有關系,不能認定高某2享受了福利分房。雖然高某5與祖母何某1同住他處,但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應由父母共同居住,他人提供的居所只是輔助性質,且高某5也沒有享受過福利性質的分房,因此其仍可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所。因此,高某4、徐某6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高某2、高某3和高某5都是空殼家庭,不應被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者。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酌情確定三人取得的征收補償款的數(shù)額是合理的,不應再進行調(diào)整。
上海動遷專業(yè)律師分析:
因遷移補償案件的特殊性,在個案基礎上難以確立裁判規(guī)則,但類案在實務中有較大的參考價值。對于拆遷補償分配案件,除了要進行類案比較外,還需要把握房屋來源、家庭關系、居住狀況、戶籍狀況、各自住房、內(nèi)部協(xié)議等方面的分配原則。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應充分舉證、質證,讓法官充分認識到上述因素,掌握其酌情處理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