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公租房動遷律師“他處有房”一直是上海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配爭議最大的核心問題之一。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其它住房只限于福利房,包括原租賃的公房,計劃經濟時期分配的福利房,部分自籌資金的福利房。房屋價格中超過一半為單位補貼購買的商品房,公房拆遷后取得的安置房(包括少量自籌資金的產權安置房),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住房。
但是,由于歷史和技術上的原因,上述規(guī)定并沒有窮盡“他處有房”的類型,并且上述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也較為復雜。例如,隨著時代的發(fā)展,新式福利房能不能算是“別處的房子”?筆者根據相關司法判例,結合律師在代理案件中的經驗,對幾種特殊類型房屋的“另案處理”規(guī)則進行了探討。
01。
連接外殼。
受歷史條件的限制,許多家庭首次獲得的住房面積是有限的。家庭成員的狀況與分配時相比,隨時間的推移有很大變化。為改善居住條件,當事人還享有增加份額的政策。此時,因一棟房屋被拆毀,另一棟可以算“別處有房”嗎?
作為回應,上海法院《關于公有住房居住權糾紛的研討會紀要》(以下稱"會議紀要")有過“多數意見”:
如果公房拆遷涉及到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對“其他地方有房”的解釋只限于福利分房(附加分配除外)。
這就是說,由于對這里的房屋進行了額外分配而從別處得到的房屋,不屬于“別處的房屋”。
但是從審判實踐和律師代理經驗來看,目前大多數案件對這種精神的認識都非常保守。如果黃埔區(qū)法院在2020年10月10日(2020)作出判決,即滬0101民初2號判決:
「既然如此...董芳華、陳因陳父親的單位增購陽曲路房屋,陳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該房屋,成為房屋受讓人。應認定董芳華與陳一起享有福利分房的權利。在宜君路上,董國彩家又添了一間房,應該算是享受了福利分房。”
2019年10月31日,靜安區(qū)法院作出了(2019)滬0106民初19281號判決,判決內容如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沈建蘭以人均不到4平方米的家庭住房條件申請了一套16平方米的公房。盡管支付了部分房價,但由于新公房居住面積達到了扶貧標準,沈建蘭的住房困難有所改善。所以,法院認定沈建蘭因國家福利分配住房而喪失了競得房屋居住權,不應享有競得房屋征收安置的相應補償待遇。
在我看來,大多數復審意見與審判實踐態(tài)度之間的差異,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審判實踐從根本上推翻了復審多數意見。實質上,這一區(qū)別本身就意味著在法律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官對特殊案件的不同理解會對判決產生截然不同的影響。因此,無論律師還是當事人都不能自行其是。而掌握法官在處理類似案件中應考慮的基本因素和標準,則是取得成功的關鍵。
通過對長期代理的實踐經驗和類似案件的梳理,我們發(fā)現,在審判實踐中,法院認定原分配房屋喪失居住資格的真正原因是:從新分配房屋被征收之日起,穩(wěn)定的居住權模式已經形成,并達到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即當事人的居住權與原分配房屋已基本分離。但是,當新增住房面積小于法定人均標準,或分配、戶籍、居住地形成隨機交集時,法院往往會在此綜合考慮安置問題。
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著重注意所附材料中所列原分配人口、分配面積等衡量因素是否與戶籍和實際生活狀況相吻合;是否足以達到法定安置標準;當事人是否形成了穩(wěn)定或錯綜復雜的居住格局;原分配人口是否有過分割,是否能影響和說服法官。
02。
廉租
關于廉租房是否屬于“其他住房”目前還沒有直接的規(guī)定,我的律師也沒有看過上海法院的相關政策文件或理解總結。但從廉租房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這一點不難判斷。
依照《上海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
所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普通住房。
13.第3款:
連續(xù)2年以上未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取消租金補貼,收回租賃住房,提高租賃住房租金標準。
可見,雖然廉租房具有保障性質,但享受這一待遇的前提條件是家庭收入低于低保標準。在收入高于此標準的情況下,應不受此待遇,這與計劃經濟時期采用公房使用權、住房補貼、安置房等固定方式解決住房問題的做法有本質區(qū)別。因此,如果當事人在我們家外面享受到了廉租房待遇,那么我的律師就不會認為他有房子了。
2020年5月28日,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1722號民事判決如下:
現在任某4已是成年人,收入已無法享受廉租房政策,故任某4具有居住資格。
2019年7月25日(2019)滬02民中4542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更加明確:
目前,在顏申請廉租住房時,雙方就顏的實際居住情況存在爭議。但是,廉租住房只是暫時性的居住改善,即使是住在嚴格意義上的廉租住房,也不會影響他對房屋征收權益的爭奪。
03。
經濟適用房
在經濟適用房是否屬于其他地方沒有明文規(guī)定。在上海法院的一些判例中,我們只能看到法院對這一問題的不同態(tài)度:
2020年7月22日,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胡0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如下:
”對于原告周繼生、徐秀娟來說,雖然按照政策購買了經濟適用房,但是這些房子是要當事人自己購買的,而且產權有限。盡管這些房屋具有某些福利性質,但與通過分配獲得的公共住房和搬遷安置有所不同。我們法庭很難接受被告認為他們享受福利的分房。
2020年4月24日,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09號民事判決書和(2017)滬01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滬0109號民事判決書,裁定其持有經濟適用房。
"很難得出結論,他在其他地方得到了充分的住房福利"。
雖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8日作出的滬02第6551號判決中對上述觀點有異議,但它仍然強調:
范家2戶領取經濟適用房,具有一定的社會福利性質,可適當少領一點。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司法判決并未否定保障房的福利性質,而是將其視為有限福利性質,不能與傳統(tǒng)的保障房等同。所以,上述判決總體上呈現出傾向:在不排除當事人居民資格原則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分割比例。和這一保守觀點相比,下列判斷表明了在同一問題上的明確立場:
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2019)滬02-027號判決中直接指出:
同和三村的房子是經濟適用房,不是救濟房。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5)黃刑初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書也明確規(guī)定:
上海公租房動遷律師...這里所說的其他地方的住房只限于福利性質的住房。被告人...2014年取得松江區(qū)四井鎮(zhèn)凱斯路XXX號XXX號XXX號經濟適用房一套,但這套住房不屬于上述福利性質。
很明顯,這種觀點的法官不僅認為經濟適用房不能排除居民的資格,而且也沒有必要再做一次裁量。值得一提的是,盡管大多數經濟適用房案例可能不包括人力資源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