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所涉水利設施并非正常的活動、通行場所,依據(jù)常識即可知,無論是進入河道或進入冰面的行為,均容易發(fā)生危及人身的危險,對此類危險后果的預見性,并不需要管理機關事先的警告、告知。于某在明知進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qū)域并導致自身溺亡,主觀上存在過失,其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上的自甘風險行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后果。
單位以職工被開除為由拒絕獎勵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