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貪污罪辯護律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對于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掛名”領取薪酬的情況,與直接收受財物并無實質區(qū)別,應直接以受賄罪論?!皰烀鳖I取薪酬屬于非法取酬行為,這與合法取酬行為有著本質性區(qū)別。合法取酬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國家政策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能或勞務,進行創(chuàng)作或提供服務及勞動,因而獲得報酬的行為,其所獲得的報酬是正當、合法的。區(qū)分“報酬型受賄”與合法取酬行為的根本標準,就在于當事人所獲報酬,究竟是基于權錢交易還是勞動報酬。更具體地說,在“報酬型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之所以從對方獲得報酬,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了利益,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而在合法取酬行為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第人之所以從對方獲得報酬,不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而是因為特定關系人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能或勞務,進行創(chuàng)作或提供服務及勞動而獲得的,不具有權錢交易性質。
需要明確,在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情況下,所謂“工作”僅是幌子,其實質是以此為借口收受請托人給付的薪酬。如果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掛名”領取薪酬,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受賄數(shù)額為特定關系人領取的薪酬總額。
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是由“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所謂薪酬”所構成的,其中“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是前提性條件,缺此則不能構成“掛名”領取薪酬型的受賄。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特定關系人是否有“實際工作”是認定“掛名”領取薪酬型受賄成立的關鍵。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實際工作”是否存在:(1)看特定關系人與公司、企業(yè)或者機關事業(yè)單位是否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看特定關系人是否有一定的工作職位。這種工作職位既包括行政管理職位,也包括勞動崗位。(3)看特定關系人是否服從管理,遵守勞動紀律。如果特定關系人在組織紀律、勞動管理方面明顯享有其他人不具有的某種“特權”,如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則可判定其并未實際工作。這里還需要明確一個問題,即領取薪酬與是否全職工作并不是對應關系。即使“特定關系人”全職工作,也可能存在多領薪酬的情況,同樣“特定關系人”沒有全職工作,但所領取的薪酬卻可能與其工作投入相比是正常的。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特定關系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是一個實體判斷問題,形式上、象征性的工作,如名義上的顧問等,不能認定為實際從事工作”;“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酬,須以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有主觀明知為條件,不能將特定關系人的行為歸之于國家工作人員”。例如,在國家藥品食品監(jiān)督管理局原局長鄭某萸受賄案中,被告人鄭某萸利用職務便利,為廣東某公司及其下屬公司辦理《藥品經(jīng)營許可證》獲得批準提供幫助。為此,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該公司負責人以給鄭某萸兒子鄭某發(fā)工資及為鄭某萸家報銷裝修款的方式給予鄭某、妻子劉某人民幣共計98萬元。鄭某、劉某分別告知鄭某萸。
庭審時,辯護人提出,鄭某有意到該公司工作,且曾與該公司負責人一起活動,鄭某萸雖然知道該公司給鄭某發(fā)工資,但并不知道到底發(fā)了多少工資。法院判決認為,雖然鄭某有到該公司工作的意圖,并與該公司負責人一起活動,但事實上并沒有在該公司工作。鄭某在長達6年多的時間里,共計收受人民幣73萬元,顯系鄭某萸是以領取薪酬的形式收受賄賂。鄭某能夠獲得該款,是因為鄭某萸利用職務之便為該公司謀取了利益;該公司負責人是變相給予鄭某萸錢財,關B某萸對此明知并予以認可,其應對鄭某收受的全部款項承擔受賄的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掛名”領取薪酬的認定問題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上海貪污罪辯護律師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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