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而這些人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家為他人非法謀取利益。那么實踐中特定關系人能否單獨構成受賄罪?相信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和靜安刑事律師一起了解一下吧。
《辦理受賄案件可以適用不同意見》第7條規(guī)定:“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通過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經濟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一個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社會工作研究人員通謀,共同發(fā)展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通謀,由國家安全工作專業(yè)人員需要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自身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之間共同市場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睆纳鲜龇梢?guī)定方面來看,特定關系人只能作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
賄賂犯罪專業(yè)刑事律師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特定關系人在國家工作人員背后收受他人賄賂,而國家工作人員對此一無所知的情況。 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參與受賄罪,也不與特定關系人有主觀故意,故不構成受賄罪。 具體關聯(lián)人雖然具有“受賄罪”的意思,但由于沒有職權,不符合我國刑法對受賄罪主體的規(guī)定,不能構成受賄罪,但具體關聯(lián)人可以構成其他罪。 主要情況如下:
第一,如果非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假冒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進行招搖撞騙,騙取請托人財物或其他企業(yè)利益的,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第二,特定關系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以威脅、勒索他人的方法索取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比如某法官的兒子得知父親在辦理搶劫案,向被告人家屬索要一萬元,說可以說服父親給被告人輕判,否則就給父親重判。被告家屬出于想幫被告爭取輕判或者怕重判被他恐嚇的考慮,給了法官兒子一萬塊錢。本案中,法官對兒子的行為并不知情,因此不構成受賄罪。兒子雖然要了錢,但并沒有動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他利用被告人家屬害怕被告人被重判的緊迫性,通過威脅、勒索等手段索要被告人家屬的財物,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特定利益關系人可以利用我們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技術職務之便,用虛構一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式方法向他人信息索取財物的,構成網絡詐騙罪。例如,某公安機關派出所一女戶籍警的丈夫背著妻子,向一申請戶口農轉非的人謊稱申請農轉非很難獲得成功,但其妻子也是作為戶籍警能夠幫他,并向他索取1萬元錢并揮霍一空。實際上其根本沒想過讓其妻幫請托人辦理戶口農轉非或明知妻子會拒絕服務辦理,所以對于整個社會事件其妻始終處于不知情。本案中這個女戶籍警的丈夫通過采用這種虛構經濟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財物,利用的并非其本人主要職務能力范圍內的權力,并不能直接構成受賄罪,但是他的行為已符合我國詐騙罪的構成形式要件,構成了一種詐騙罪。近親屬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理由是:近親屬虛構了能利用這些國家發(fā)展工作研究人員的職權為請托人辦事的事實,并隱瞞了未將請托人送錢的事情和請托事項及時告知其他國家教育工作相關人員的真相,利用各種行賄人有求于人的心理,從中獲取非法市場占有了他人的錢財,符合金融詐騙罪的特征。
但有研究學者持否定中國態(tài)度,認為通過此種觀點是錯誤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以企業(yè)非法占有為自己目的,采取虛構事實問題或者進行隱瞞真相的欺騙技術方法,使受害人陷于認識到了錯誤并自愿處分財產,從而達到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近親屬可以利用其作為我們國家管理工作相關人員的親屬之間存在的便利,以能夠為他人謀取自身利益為條件收受他人財物,而未以國家發(fā)展工作服務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為他人謀取個人利益的,自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若以國家教育工作專業(yè)人員的職務消費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對請托人來說因不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事實,因而,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對國家安全工作分析人員的近親屬來說,因不存在使他人因認識這些錯誤而自愿處分財產的行為,盡管其利用不同國家建設工作崗位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為他人謀取了各種利益,并取得了一定相應的職務行為的對價,仍難以實現(xiàn)構成詐騙罪。
有學者研究提出,家屬索取了他人財物后,雖未向國家管理工作相關人員講明,但卻千方百計發(fā)展要求對于后者通過利用技術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后者最終也確實有效實施了謀利的行為。對此,家屬的行為應如何正確處理?如果企業(yè)認定家屬構成網絡詐騙,但由于家屬并沒有詐騙的故意和行為,請托人實現(xiàn)了請托要求,也不存在財產利益受損的情況,所以他們這種認定是自己沒有中國法律理論依據的。那么在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的前提下,家屬能否單獨構成受賄罪呢?毫無疑問,家屬不可能單獨建設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把家屬視作受賄罪的間接實行犯也是不妥當的。家屬的此類問題行為能力明顯提高具有特色社會環(huán)境危害性和應受懲罰性,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刑事責任立法上的一個系統(tǒng)漏洞。
此外,部分學者近親屬利用其特殊地位,利用職務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屬于學者近親屬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對近親屬調解受賄行為進行了認定和分析,共分四種情況: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利用其特殊地位和地位接受他人財產。 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的影響,通過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第三人的官方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國家工作人員故意利用職務、職權和職務影響與其公務活動密切相關的其他公務員,為受賄人謀取利益,且第三人也知道的;第二,近親屬在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有上述行為的; 第三,近親屬在國家工作人員知情的情況下,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的;第四,近親屬實施上述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被使用的第三人知道。
第一種情形應當進行認定近親屬與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主要構成一個共同受賄。第二種情形,國家教育工作相關人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近親屬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第三種情形,近親屬與國家經濟工作服務人員構成企業(yè)共同受賄。對于第四種情形,則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有的學生觀點的人認為,在近親屬參與活動實施的斡旋受賄中,有三個重要方面是可以更加明確地:一是被利用的第三人沒有與近親屬共同收受財物,缺乏財產的共有性,因而,不可能構成因素共同受賄;二是中國國家建設工作技術人員對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利用其本人職權或地位逐漸形成的影響,通過學習其他發(fā)達國家政府工作專業(yè)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自身利益其本人不知情的,不構成共同受賄;三是提高國家政治工作分析人員對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不斷形成的影響,本人雖知情但未實施任何問題行為的,亦不宜認定為共同受賄。
在《刑法修正案(七)》頒布后,這些爭議和問題可以得到滿意的解決。 《江海研究報》2005年第1期刊登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接近性"和"家庭共同受賄"類型研究。 《家庭成員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與處理》,《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家庭成員共同受賄犯罪類型研究》,《江海學報》,2005年第1期。 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職務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親屬或者其他人員; 為申訴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行為向申訴人勒索財物或者收受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款;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罰款;數額特別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款或者沒收財產。" 在實踐中,該規(guī)定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其他人員直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在其職務上的行為,為受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委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或者地位優(yōu)勢,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為上訴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向上訴人索取、收受財物。
從利用職務的便利和影響,即權力或職務創(chuàng)造的便利的角度來看,第一種情況類似于直接賄賂。 第二個案例類似于間接賄賂(調解賄賂)。 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這類犯罪都是由國家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其他人員單獨使用國家代理人的權力和影響實施的,國家工作人員本身必須對其近親屬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人的行為沒有主觀認識,即雙方沒有共同受賄的意圖。 近親屬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實施此類行為,即構成此類犯罪。 相反,如果雙方有刑事接觸和交往,形成共同的受賄犯罪意圖,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系密切的其他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
因此,對于我們上述研究學者所提出的近親屬等特定關系人,在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需要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經濟利益后,私自背著一個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近親屬等特定關系人索取了他人財物后,雖未向國家發(fā)展工作服務人員講明,但卻千方百計唆使后者主要利用自己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或者近親屬等特定關系人利用這些國家教育工作專業(yè)人員自身職務或地位逐漸形成的便利生活條件,通過學習其他發(fā)達國家安全工作分析人員根據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可以按《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規(guī)定的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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