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guī)定了窩贓和代為銷贓兩種犯罪行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窩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財物的場所,也包括為罪犯轉移贓物、代為銷售。”將刑法規(guī)定的窩藏和收購兩種犯罪行為進行了擴大。
1997年《刑法》修訂后,在立法中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贓物犯罪行為分解成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將轉移贓物的行為從窩藏行為中分離出來,將代為銷售的行為從收購中轉移中出來,在立法上明確了贓物犯罪的四種客觀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贓物犯罪的客觀行為又作了進一步擴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條款,解決了實踐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難以定罪的問題。《關于辦理盜竊、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了“典當、拍賣、抵押、拆解、拼裝、組裝、更改顏色,以及提供偽造的機動車來歷證明、號牌的”等客觀行為,一律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使這一罪名的客觀行為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