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冉某在客觀上實施了侮辱他人的行為。一是冉某公然把靈柩、花圈這些被人視為不祥之物放在賈的門口,使賈在街道這一公共場所當眾出丑,使其人格受到了貶低。二是被告人等人多次在賈的門前大罵,雖是指桑罵槐,沒有明確點出賈的姓名,但圍觀的人都知道罵的對象是賈某。冉實施上述行為,雖不是采取暴力手段,但顯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構成侮辱罪所實施的“其他方法”。
(三)被告人實施的上述侮辱行為達到了“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靈柩、花圈在賈的門口擱置長達10天之久,不僅嚴重貶低了賈某的人格,使賈被迫停業(yè),損失達2000多元,而且給賈某一家人的生活帶來了很大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