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盜竊罪中占有的含義,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最具重要性的一段判示出現(xiàn)在最判昭和32·11·8刑集11卷12號3061頁。該判決對于占有的含義是這樣解釋的:“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對物有實力上的支配關系,由于物的形態(tài)以及其他具體情況的差別,這種支配的具體方式也不一樣,未必一定要有對物的現(xiàn)實的持有或者看護監(jiān)視,應該認為,只要物處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場所,就足以認定主體的占有。于是,判斷物品是否能說是仍處在所有者的支配內(nèi),不外乎是根據(jù)一般人都會同意的社會觀念來加以判斷。”
在我看來,學說上基本上也是采用以上這樣的見解。也就是,刑法上的占有,意味著事實上的支配,與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義要窄,歸根結(jié)底也只是一種事實上的關系。并且,一般認為,刑法上的占有,應該綜合考慮客觀要件(占有的事實)即對于財物的支配,以及主觀要件(占有的意思)即支配意思,然后根據(jù)一般的社會觀念來進行判斷。問題是,雖說需要根據(jù)一般的社會觀念來進行判斷,但該一般的社會觀念的判斷標準未必明確,因此,需要將該標準具體化,即需要確定所謂的下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