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
第三條 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辦法。
第四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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