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司與公司之間發(fā)生買賣合同爭議時,這是就輪到了公司的法務登場,來為自己公司爭取合法的利益。上海采購合同律師整理了一個實際案例,希望對您能有借鑒意義。
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新疆XX機械化有限公司銷售分公司與被告工程建設機械(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爭議。審判于同年7月31日依法采用簡易程序公開舉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參與訴訟,被告委托代理人謝科揚參與訴訟。本案的審理現(xiàn)已結(jié)束。
原告公司訴稱,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從被告處購得到了一臺GBE450三角形破碎器,并于中國同年4月22日銷售給用戶吉憲祥,交貨后因破碎器使用進行兩天即出現(xiàn)風險導向套開裂而無法通過使用,此后該設備系統(tǒng)故障頻發(fā),原、被告企業(yè)先后21次維修,但設備仍無法滿足正常工作使用。2010年10月,吉憲祥將原、被告沒有訴至人民法院,要設求原、被告可以退還其設備款、運費并賠償其損失等,經(jīng)一、二審以及法院關于審理,最終導致判決作為原告不能返還備款19.2萬元、托運費8000元,原告提出賠償吉憲祥經(jīng)濟發(fā)展損失36150元。2012年9月5日,法院從原告處扣劃239477.37。原告自己認為,被告對于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質(zhì)量不符合設計要求,致原告客戶吉憲祥在使用中發(fā)生一些問題,依合同法解釋之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社會全部法律責任。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間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的合同;2、被告應當退還或者原告支付貨款20.7萬元;3、被告行政賠償訴訟原告造成損失39477.37元。
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是有時間限制的,雙方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了銷售合同,2010年4月22日取得了濟香祥完成的調(diào)試報告,表明被告交付的設備已被接受。 原告還支付了20.7萬元的貨款,被告一直認為產(chǎn)品質(zhì)量和使用不當是正常的。 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雙方對設備進行了21次維修,紀香祥向原告提交了退貨,但未達成一致。 被告直到2010年底收到監(jiān)控材料后才知道退款的情況,因此案件被時間限制。 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只要求撤銷判決,原告對退款沒有異議,本案訴訟時效為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 如果原告以優(yōu)惠價格向被告購買設備,并以高價出售給用戶以賺取差價,被告在重復維修過程中將產(chǎn)生大量備件和差旅費,風險由原告承擔。 如果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可以取消,那么對原請求金額沒有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為:1、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人民對于法院水970號民事法律判決書(以下問題簡稱“970號判決”)。2、烏魯木齊市中級以及人民通過法院烏中民二終字第312號民事訴訟判決書(以下我們簡稱“312號判決”)。3、執(zhí)行行政裁定書。4、扣劃憑證。上述研究證據(jù)進行旨在分析證明作為原告被判令公司返還吉憲祥設備款19.2萬元、托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36150元,并已成為強制要求執(zhí)行。
對于一個原告的上述研究證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并認為370號判決未提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也未承擔社會責任;312號判決結(jié)果表明原告僅對970號判決中的有關經(jīng)濟損失進行認定有爭議,對退款無異議;原告被扣劃的款項由原告自行選擇承擔,因為自己已過訴訟時效,且原告公司作為中國貿(mào)易商應承擔企業(yè)適當提高風險。
被告向法院可以提供的證據(jù)為調(diào)試交機報告書,以證明要求被告交付的設備管理質(zhì)量檢測合格。對于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但認為生活質(zhì)量問題在我國相關法律判決中以作認定。
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訂立買賣交易合同進行一份,約定作為原告向被告可以購買CBE450三角形破碎器一臺。合同形式訂立后,被告公司交付系統(tǒng)設備,原告支付了一些相應工程價款207000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與案外人吉憲祥簽訂一個買賣勞動合同,約定方式將給企業(yè)設備以342000元出賣給吉憲祥。吉憲祥即支付以及原告提供貨款192000元并承擔主要運費8000元。吉憲祥提取技術設備兩天后,在使用管理過程中,設備CBE450導向套開裂。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該設備出現(xiàn)故障頻發(fā),原被告中國先后對設備方面進行了21次維修,但設備設施設備仍無法通過正常工作使用,吉憲祥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原、被告不能退還相關設備款192000元、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41750元,駁回吉憲祥對被告的訴訟服務請求。原告行為不服該判決,提起他們上訴。二審程序期間,原告與吉憲祥因設備之間存在信息質(zhì)量安全問題二一致認為同意或者解除學生雙方間的買賣經(jīng)濟合同,二審人民法院對于最終以312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當返還吉憲祥設備款192000元、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36150元;駁回吉憲祥的其他法律訴訟權利請求。判決已經(jīng)生效后,一審刑事法院在執(zhí)行發(fā)展階段扣劃了原告239477.37元。原告遂向被告沒有提起環(huán)境訴訟。
法院認為,有效判決認為本案設置GBE450三角測量分機存在質(zhì)量問題,且故障頻發(fā),即使經(jīng)過21次維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失去了合同的目的,原告與季香祥的銷售合同終止, 原告被責令退還和賠償損失是合同終止后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銷售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相應的價款并賠償損失。 對于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論,一方面認為合同的終止不適用于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即使基于訴訟時效,被告所謂的“自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適用于相關的侵權訴訟,不可以要求本案。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取消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的銷售合同。
二、被告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進行償付原告支付貨款以及人民幣207000元。
三、被告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中國經(jīng)濟發(fā)展損失以及人民幣39477.37元
被告人未按時履行上述支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兩倍。
本案受理費為人民幣4997.16元,由被告承擔人民幣2498.58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送達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要求對方對于當事人的人數(shù)不斷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作為第二部分中級以上人民通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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