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即使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沒有形成盈余分配決議,也不會從根本上損害希望分配利潤的股東的利益。因此,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方案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股東大會應當制定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一些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這是公司自治無法解決的。此時,如果司法沒有適度干預,就不能阻止濫用權利,這也違反了司法正義。
案例簡介
太一熱力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太一工貿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門業(yè)公司持股比例40%,經營范圍為熱能供應,管道安裝維修。李是太一熱力公司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6日,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政府(甲方)與太一熱力公司(乙方)簽訂《工程回購合同》,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收購價7000萬元回購太一熱力公司資產。
經審計,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熱力公司總資產93635362.38元,其中業(yè)主權益8878438.12元,實收資本12805025.04元,未分配利潤75973413.08元;清算收入112067641.39元,清算支出36094228.31元。
《審計報告》規(guī)定,太一熱力公司應收賬款3.3萬元,2010年9月8日轉入興盛建安公司,2013年7月30日收回1萬元,清算3.3萬元;其他應收賬款21694.3.08元中,興盛建安公司129887.5.65元。太一熱力公司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李自己公司長期占用。
居立門業(yè)公司訴訟請求: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命令太一熱力公司向居立門業(yè)公司分配剩余7000多萬元現金和剩余32.7畝土地(從政府轉讓時取得的土地價格為330萬元)。
爭議焦點
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將盈余分配給居立門業(yè)公司。
太一熱力公司,李新軍上訴,因沒有股東大會決議不應分配公司盈余。居立門業(yè)公司答辯稱,太一熱力公司盈余巨大,法定代表人惡意不召開股東大會,轉讓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居立門業(yè)公司股東利益,法院應強制責令分配盈余。
法院認為,當公司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后利潤時,部分股東希望將盈余作為公司經營,以期獲得更多利潤,部分股東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來說,即使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沒有形成盈余分配決議,也不會對股東希望分配利潤的利益造成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方案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股東大會應當制定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
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讓公司利潤時,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這是公司自治無法解決的。此時,如果司法沒有適當的干預,就不能停止濫用權利,這也違反了司法正義。雖然存在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律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存在實質性差異,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4)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具體分配方案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要求公司分配利潤,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太一熱力公司的所有資產在整體收購后沒有其他業(yè)務活動。一審法院委托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入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資金,太一熱力公司也有巨大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
其次,李新軍也是太一熱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yè)公司同意,沒有合理理由將5600多萬元公司資產轉讓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讓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yè)公司造成損失,屬于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股東盈余分配的救濟權沒有規(guī)定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作為預先程序,居民門公司有權自由選擇不同的救濟路徑。因此,太一熱力公司盈余分配的一審判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一熱力公司、李新軍無股東大會決議不得進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訴不能成立。
上海公司顧問律師分析
一、公司是否有利潤分紅屬于公司內部自治范圍的事務,般不干預。不分紅可能不會損害股東的利益。公司可以將其轉換為資本公積金,用于公司的發(fā)展和規(guī)模的擴 大。
二、公司股東會決定公司是否分紅。如果股東會作出同意分紅的決定,公司一般應履行承諾,因為股東的分紅權已經從期望權轉變?yōu)檎埱髾啵蓶|已經成為公司的債權人。當然,在此之前,應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履行彌補損失和納稅的義務。
三、如果公司有利潤沒有股息,沒有其他業(yè)務,大股東挪用自己的使用,甚至有占用的意圖,顯然這已經危及,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利益,此時雖然大股東持有股東會決議或不作為,不舉行股東會,就像這種情況一樣。當然,其他股東向法院提出股息的請求得到了支持,他們有義務證明他們沒有股息,他們自己的股東的利益沒有得到保障。
四、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股東之間的股息差異和競爭,本質上仍然是公司控制的競爭,小股東往往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避免錢,個人花不公平,建議在公司成立之初,或公司發(fā)展過程中沒有分歧及時分紅條件和相應的程序,寫章程避免被動,當然,這些最好請專業(yè)律師盡快干預,采取預防措施,采取預防措施。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4)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具體分配計劃的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要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公司不分配利潤的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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