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覺得根據(jù)二被告出具的《兩邊同意書》,原告已就屋宇交房情形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原告已經(jīng)知曉被告無須再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房手續(xù)。上海房產(chǎn)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二被告在該《兩邊同意書》上言明“經(jīng)自己與A公司商議同等,自己根據(jù)條約約定時間配合辦理相關交房工作,以便按期辦理相關產(chǎn)權證等手續(xù),但不領取X幢X號鑰匙等物料”。
該文字表述并無包括原告毋庸書面關照原告方辦理屋宇托付手續(xù)的意義暗示,只是被告注解違心根據(jù)條約商定的時候合營原告辦理相關交房工作,即并未免除被告的書面通知以及簽署交接單等義務,因此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被告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以書面的方式通知原告方辦理房屋交付手續(xù),雙方進行驗收交接,并簽署房屋交接單等,且不僅僅局限于“領取X幢X號鑰匙等物料”。
原告辯稱被告在該《兩邊同意書》上已向原告許諾將于商定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前合營原告辦理相干交房手續(xù),以便按期辦理產(chǎn)權手續(xù),現(xiàn)被告無合法理由不予以合營交房事情是顯然守約行動,但原告未向法院供應證據(jù)以證實確系被告不合營致使被告無法完全交房。
且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X幢X號房產(chǎn)的有關車庫、地下室、進戶門、陽臺等方面的質(zhì)量瑕疵問題至被告處交涉,被告方的工作人員在《悅龍灣X幢X號房產(chǎn)所在問題》上進行了說明,并提出整改意見(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畢)。
可見,兩邊事實上也認可涉案屋宇還沒有具有托付前提,該屋宇亦未實踐轉(zhuǎn)移給原告方占領應用。同時,根據(jù)二被告在該《兩邊同意書》上的許諾“自己許諾愿意在2013年6月30前將X幢X號作為A公司工程部辦公應用待期滿后于2013年7月1日將屋宇鑰匙等相干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條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來處理,房屋內(nèi)部恢復合同交房標準,特此承諾”,可推斷出原告方同意將涉案房屋延遲至2013年7月1日交付。
綜合闡發(fā)上述情形,法院認定原告還沒有依照約定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方,故被告的逾期交付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
被告李某、陳某覺得原告A公司應該負擔過期交房和過期托付房產(chǎn)證、土地證的守約義務;原告覺得原告曾經(jīng)于2013年3月9日獲得涉案屋宇所有權證,于2013年3月25日獲得地皮應用權證,上述均屬于合同約定2013年3月31日之前,只有在買賣雙方辦理完畢交房手續(xù)后上述權證才可以過戶到原告名下,因原告原因?qū)е庐a(chǎn)權證無法過戶,即使認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權屬證書時間應當相應地順延。
起首,《商品房生意條約》載明:“出賣人擔任辦理地皮使用權初始掛號,獲得《地皮使用權證書》或地皮應用證實,出賣人擔任請求該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取得該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出賣人承諾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規(guī)定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交付給買受人”。
該內(nèi)容明確原告應當于2013年3月31日前獲得地皮、屋宇權屬證書,并交付給原告方,而不克不及理解為原告本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獲得《地皮使用權證書》《屋宇所有權證》的初始掛號,不然無奈肯定原告方什么時候能力獲得房地產(chǎn)權證 (將房產(chǎn)從被告公司轉(zhuǎn)移登記過戶至原告?zhèn)€人名下),現(xiàn)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顯然與此相悖,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系可歸責于原告方的原因?qū)е掠馄诮桓斗康禺a(chǎn)權屬證書。其次,按照條約商定,被告負有按時交房與按時交付權屬證書的義務。
上海房產(chǎn)律師認為,現(xiàn)原告以條約中的條目(附件八增補和談第6條第2款)“若出賣人過期交房并負擔了過期交房守約義務的,則本合同第十六條中出賣人許諾獲得地皮、屋宇權屬證書的時間相應順延,順延期限與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為由,認為即使認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權屬證書時間也應當相應的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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