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違反國家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
(一)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
(二)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
(三)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
(四)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的情形。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jié)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jié)嚴重”:
(一)曾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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