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借據未收回情況下,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否則僅憑轉賬憑條,一般不能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
案情
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華以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蛟川街道鎮(zhèn)駱路271#27幢508室的房產做抵押,向朱曉燕借款人民幣15萬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歸還。借款合同簽訂后,三人對合同進行了公證。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華以暫時沒錢為由要求延長借款期限,此后音訊全無。2011年3月20日,唐淑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15萬元匯入了朱曉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條并辦理抵押注銷手續(xù)。
2011年5月16日,朱曉燕訴至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王建民、唐淑華償還借款15萬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王建民、唐淑華的兒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曉燕丈夫王晨借款未還。
裁判
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如果唐淑華匯入朱曉燕丈夫王晨賬戶中的15萬元是歸還其向朱曉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華理應及時要回借條并辦理抵押注銷手續(xù)。因朱曉燕繼續(xù)持有相關債權憑證,且王建民、唐淑華的兒子王瑭與朱曉燕丈夫王晨之間又存在借貸關系。因此,唐淑華于2011年3月20日匯入朱曉燕丈夫王晨賬戶中的15萬元難以認定為歸還訟爭借款。
鎮(zhèn)海法院判決:王建民、唐淑華共同返還朱曉燕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華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中,因借貸各方均認可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4.4萬元,寧波中院認定本案借款本金應為14.4萬元,故對原判依法予以糾正,
2013年1月8日,寧波中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王建民、唐淑華共同返還被上訴人朱曉燕借款14.4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
評析
本案中,事實已經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達到適用證明責任進行判決的條件,并涉及到證明標準的問題。
證明標準一般分為兩種,即蓋然性占優(yōu)勢證明標準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與蓋然性占優(yōu)勢證明標準相比,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所要求的蓋然性程度較高,按此標準,蓋然性的程度雖然不必達到或接近確然,但也不能僅憑微弱的證據優(yōu)勢對事實作出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條規(guī)定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不是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標準,其要求審判人員對需證明事實的認定不僅要達到簡單優(yōu)勢,而且要達到明顯優(yōu)勢的程度。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借據未收回情況下要證明已歸還借款,應當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
本案中,法官就是以“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來認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庭審中,王建民、唐淑華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轉賬憑條,以證明其已經歸還了本案中的借款15萬元。但朱曉燕表示,該筆款項系唐淑華替其兒子王瑭歸還所欠王晨的15萬元,并非歸還本案中的債務。而且唐淑華在2011年3月20日匯款之后與朱曉燕見過面,如果該筆匯款確系歸還本案中的債務,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華應當將相應的借據要回,但其既未將本案中的相關借據收回,亦未去房產部門辦理相應的撤銷抵押手續(xù)。對此唐淑華辯稱,其還款后與原告朱曉燕去過房產部門,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場,所以沒能辦成撤銷抵押手續(xù),該理由過于牽強。兩人還稱2011年3月20日歸還了本案中的借款,而且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還款后唐淑華與朱曉燕見過面,但自2011年3月20日至朱曉燕起訴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已有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王建民、唐淑華遲遲未辦理相關撤銷抵押的手續(xù),亦未將借據收回或讓原告出具收據,這與常理不符。雖然朱曉燕與王晨為夫妻關系,但王晨與王建民、唐淑華的兒子王瑭亦發(fā)生過借貸關系,而且王建民、唐淑華的代理人在庭審中也表示,兩被告常出面幫其兒子還債,當時兩被告向朱曉燕借這15萬元也是為了替其兒子王瑭還債。鑒于上述情況及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王建民、唐淑華理應向朱曉燕本人履行還款義務,如果其2011年3月20日匯入王晨名下的該筆款項確實是歸還本案中的該筆款項,那么其應當提供其他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或者在還款之后經朱曉燕確認。
綜上,原告朱曉燕提供的證據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而王建民、唐淑華僅憑轉賬憑條,不足以對抗朱曉燕提供的證據,故被告王建民、唐淑華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
本案案號:(2011)甬鎮(zhèn)商初字第390號;(2012)浙甬商終字第457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 鄭尚強 謝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