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 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 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